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建國、唐翊倫、唐翊哲間號代位請求返還
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建國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貸 款,尚積欠聲請人款項,其被繼承人留有臺北市文山區之不 動產,其恐為聲請人追索,放棄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於其他繼承人繼承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相對人唐建 國之子女即相對人唐翊倫、唐翊哲,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故代位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唐建國,聲請調解等 語。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發文日期) 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 調解及並提出解決紛爭之和解方案,該函於110年4月8日寄 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本件聲 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