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楊笙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尹柔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駁回1
10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15日、109年4月 20日、109年5月29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相對人於簽署處均 填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2」(下稱 臺北市松山區地址),異議人並於此處以現金交付借款,原 因事實既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地址,且相對人於借貸契約上 均記載上開地址,已足認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臺北市士林區之址,並已變更意思以臺 北市松山區地址為其住所,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而認 本件非屬鈞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松山區地址為其住所 云云,固據提出借貸契約為佐。惟查,該借貸契約所載臺北 市松山區地址,有可能為被告之工作地點、營業處所、居所 或聯絡地址等,究係何種處所,尚有不明。縱相對人於109 年3月至109年5月間有居住於該臺北市松山區地址,亦僅得 推認相對人於該期間之居住事實,而認係相對人於該期間之 居所,惟尚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廢止其臺北市士林區住所之 意思及事實。又異議人另稱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地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依前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核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 定,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