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960號
STEV,109,店簡,960,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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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陳春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林美瓊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被告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2112號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019 號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前往原告於 臺北市文山區開立之小吃店拜訪,並多次向原告宣稱原告丈 夫連哲賢對外有積欠債務,被告可以協助處理債務云云,原 告丈夫連哲賢當時因身體不適,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長達 1個月,原告未能及時向原告丈夫連哲賢確認被告所述之債 務是否真實,被告趁原告尚未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際,謊騙 原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僅能簽立無



實際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接獲鈞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22112號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裁定始知遭 被告謊騙利用。
 ㈡倘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承擔原告丈夫連哲 賢對於被告前夫林敬憲之債務,被告應就其前夫林敬憲確實 對於原告丈夫連哲賢有債權存在,且兩造曾有就債務承擔之 事實乙節達成合意為舉證,而非單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就 逕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承擔連哲賢對於被告前夫 林敬憲之債務。  
 ㈢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實無理 由積欠被告債務,顯見被告謊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欠缺原因 關係,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及原告丈夫連哲賢(下稱連哲賢)與被告、被告前夫林 敬憲(下稱林敬獻)乃相識10幾年之老朋友,過去時常與共 同之朋友聚在原告家裡一起喝酒、聊天,彼此間相當熟識,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連哲賢積欠被告前夫林敬憲債務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一直遲遲未還,原告與連哲賢於108年 8、9月間向被告前夫林敬憲誆稱願將連哲賢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拿去向金主抵押借款,以清償 對於被告前夫林敬憲該筆210萬元之債務,並請林敬憲幫忙 介紹金主,後經林敬憲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而調閱連哲賢該 筆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連哲賢已在108年10月9日將該筆 不動產另向金主借款700萬元,此事連哲賢完全沒有告知林 敬憲,也未清償林敬憲該210萬元之債務,因而引發林敬憲 極度不滿,而找連哲賢理論。連哲賢因受到林敬憲之催討無 法還錢,乃向林敬憲稱可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林敬憲乃將 連哲賢之說詞轉達給被告,惟被告當時認為此事完全是連哲 賢想賴帳,乃代表林敬憲出面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連哲賢林敬憲之210萬元債務。
 ㈡兩造多次協商後,原告基於為連哲賢承擔處理該筆210萬元之 債務承諾,乃由被告向林敬憲取回連哲賢先前所簽立之借據 及本票等債權憑據交還予原告,而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給 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連哲賢承擔 處理該筆積欠林敬憲之210萬元債務,竟於取回連哲賢先前 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債權憑據後,即虛稱簽發系爭本票並 無實際原因關係,殊屬不是。
 ㈢原告辯稱不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係受被告之



詐騙,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係其事後虛構卸責之詞。原告 就被告有何符合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依法應負舉證責 任。
 ㈣此事乃被告與原告所協商之結果,且是被告將連哲賢所簽立 之借據及本票等債權憑據交給原告,故林敬憲乃將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由被告出面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討回該210萬 元之債務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21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 11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563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9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承擔及擔保原  告配偶連哲賢對被告前夫林敬獻之210萬元債務: ㈠查原告配偶連哲賢積欠被告前夫林敬獻160萬元及利息50萬元 迄無清償,林敬獻連哲賢所書立借款160萬元之借據及利 息50萬元之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被告處理,被告因而與原告 商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取回連哲賢 書立之借據及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連哲賢 書立之160萬元借據及50萬元本票影本為佐,並經證人林敬 獻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65、127-130頁),堪 信為真正。再參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 ,可見連哲賢確有積欠林敬獻金錢之債務存在,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取回林敬獻所持有連哲賢簽立之借據 及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各情,被告辯稱因連 哲賢積欠林敬獻210萬元,經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承擔及擔保連哲賢林敬獻之210萬元債務等語,可堪 採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又  林敬獻將其對連哲賢之債權憑證(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處  理,被告自有權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趁原告未能向連哲賢確認對外是否有債務之 際,謊騙原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受到詐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主 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1頁 系爭本票),參酌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LI NE通訊內容,原告稱「美美(即被告),強(即連哲賢) 說等他出院再處理。」、「我今天沒去醫院,他叫我不用 去,說出院才處理,很難溝通。都不知大家都為他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 已向連哲賢詢問且明白知悉連哲賢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 且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同時取回連哲賢所簽 立交付林敬獻之借據及本票,足見原告明白知悉簽立系爭 本票係為連哲賢處理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未能向連 哲賢確認對外是否有債務之際,謊騙原告,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 委無可採。
  ⒉依上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連哲賢處理債務,其意思 表示並無錯誤。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 ,併參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內容(見本 院卷第102頁),可見原告係因事後反悔,不願幫連哲賢 揹債,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時受到詐欺,意思表示有錯誤,已撤銷因受詐欺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被  告辯稱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㈠按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 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 ,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之責。
㈡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係受到詐



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核無理由,已如上述。又連哲賢及原告迄 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及利息債務,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核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 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1 陳春鳳 108年11月25日 2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112號裁定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
編號 日期 LUNE通訊內容 (美美:即被告)(強:即原告配偶連哲賢) 備 註 1 108/11/19 原告:美美,強說等他出院再處理。 本院卷第101頁 2 108/11/24 原告:我今天沒去醫院,他叫我不用去。 說出院才處理,很難溝通。 都不知大家都為他好。 3 108/12/01 原告:美美,我星期二就覺得,這樣處理事情 是不對的,我說過我不幫他再揹債了,因為之前房貸的錢是他借的,結果也不理,這次一定又是一樣,所以本票應該要留在妳那裡,我的本票我要拿回來,如果他知道本票在我這,一定不會處理。 本院卷第102頁 4 108/12/02 原告:強星期六已經出院了。 被告:妳問他星期幾要拿給你處理。 本院卷第102頁 5 108/12/08 原告:我剛跟強說了,他罵我不是叫我不要管 ,我跟他說本票的事。他說我不知內幕,還說阿賢為什麼不跟他處理,我說那被設計了,他說對,那我也被設計了。 被告:怎麼會這樣,強當初不是說出院要處理 ,現在又講這樣。 這件事有什麼內幕,不就是欠人家錢嗎 ? 原告:妳再問阿賢看看,事實的真象。 被告:我人在外面。 原告:我問了,他說強說辦過戶要繳稅金,大 概1個月要還人家。 我跟他說了,他叫我不要管,說我不知 道內幕。 被告:當然這件事我跟你商量過,經過妳同意 ,我才拿錢出來給人家,現在你一直說強叫妳不要管,我怎麼感覺你們好像在設計我。 本院卷第102頁 6 108/12/11 …。 原告:我剛有問強這筆錢是不是他跟人家拿的 ,他說是。 被告:結果他說什麼。 原告:他說要跟弟弟借,星期五給我消息。 …。 本院卷第103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原告預繳 證人旅費 1,59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2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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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