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容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立民
訴訟代理人 連淑華
被 告 葉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昌聖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甲○○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1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
日具狀列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甲○○均
為原告,並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昌聖公司、甲○○128,681元及
利息、40,000元及利息,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道路交通
事故(詳下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19.
3公里處北側向內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黃心瑩所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致B車往前再追撞訴外人
曾傳明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
及甲○○所駕駛、昌聖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D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28,6
81元(含零件89,178元、鈑金工資22,100元、補漆工資17,4
03元),D車平時皆由甲○○使用,甲○○因D車送修不能使用而
向親友租用車輛,支出費用40,000元,上開損失均應由被告
賠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昌聖公司12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略以:對原
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計
算工資及零件,對其價額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追撞B車,並致B車往前再追
撞C車、D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D車行照、
車損照片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151至169頁),並經本院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檢視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1至134頁),而被告亦於答
辯狀表明不爭執事故經過(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昌聖公司請求賠償D車修復費用128,681元部分:
1、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D車係104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其修復費用為
128,681元(含零件89,178元、鈑金工資22,100元、補
漆工資17,403元),有前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5至
25、151至169頁),被告雖以原估價單為區別工資及零
件而爭執其價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經整理而區別記載之
估價單,被告復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其所辯自不
足憑,足信估價單所列者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3、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D車係於109年7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工資22,100元、補漆工資17,403
元,共計51,467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1,467元為
必要。昌聖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甲○○請求賠償不能使用D車而額外支出40,000元部分: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
濟上之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並非D車所有權人,其使
用權利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
,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其縱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此
部分之支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昌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依被告所提答辯狀,被告於同年
月13日已收受起訴狀,先於起訴狀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
屆滿10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昌聖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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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178×0.369=32,9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178-32,907=56,271第2年折舊值 56,271×0.369=20,7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71-20,764=35,507第3年折舊值 35,507×0.369=13,1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07-13,102=22,405第4年折舊值 22,405×0.369=8,2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05-8,267=14,138第5年折舊值 14,138×0.369×(5/12)=2,17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38-2,174=1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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