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090號
STEV,109,店簡,109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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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彩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程守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9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7元,餘49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28元;嗣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18日具狀更正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7,80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之女李念柔與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結婚,於109 年4月22日經調解離婚,李念柔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一女程○○。被告於結婚前積欠多筆債務,婚後經常遭催討 欠款,然被告對自己債務放任不面對處理,亦不積極工作, 家中經濟入不敷出,迨107年6月李念柔之存款花費殆盡,被 告乃找原告求助,原告念及2人結婚不久,為協助維繫其等



婚姻,同意借款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嗣因被告被追債求償之 事仍不斷發生,導致李念柔與被告間婚姻出現裂痕,108年4 月間被告將李念柔及女兒送回娘家暫住,又再原告請求金援 、借款。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並代墊款項及請求金額如附 表所示,事後被告卻不聞不問,毫無清償之意,爰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87,802元。如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則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在與李念柔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是有提供援助,但被告 並無簽立借據表示向原告借款,何來借款的事實,。被告與 原告間沒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沒有請原告代為繳款。另在與 李念柔婚姻存續期間,許多支出與開銷,例如結婚禮服、婚 紗攝影、小孩看顧,生產時的醫護費用,平日在家水電瓦斯 開支,都是由被告父母幫助(當時被告的店面因為經營不善 剛結束營業),又面臨孩子要出世,此些費用估計超過20萬 元,被告父母也未要求返還,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無效。被告 沒有主動要求原告幫被告繳納國民年金,另健保費、所得稅 款、勞基法罰鍰、交通違規罰款、行照費、汽燃費、駕照費 、強制保險費等,這些費用都應該要談好,且當初原告有說 這些費用都不用返還,因為雙方都有付出。
 ㈡中國人壽保險費部分,是結婚第1年,原告主動說因為新婚第 1年,被告及李念柔負擔比較大,而幫被告、李念柔及女兒 繳納第1年保險費,第2年之後被告及李念柔再自己處理。 ㈢原告主張購買嬰兒副食品及保姆費部分,都是在被告不知道 的情況下支出,是李念柔把小孩帶回原告家,不讓被告帶回 家,被告家有被告媽媽可以照顧小孩,且三餐都有煮,就不 會有膳食費及保姆費的問題。嬰兒副食品及保姆費不是被告 該負擔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合計141,297元部分,為 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金額1 41,2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憑 證、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信用卡帳單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確認書、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綜合 所得稅補報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收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35、63-69、77-1 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核 屬無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亦未要求原告代 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則原告未受委任,而為被 告繳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本人,並 不違反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李念柔之健保費2,996元 ,核屬無據:
㈠原告代墊繳納李念柔健保費2,9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堪信為真正。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代繳費用係基 於借貸關係,委屬無據,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之記載,該健保費之繳款人為李 念柔,可見原告係代李念柔繳納中斷之健保費,並非為被告 管理事務;再者,原告既係為李念柔繳納健保費,受有利益 之人為李念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健保費,核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人壽保險費17,171元部 分,核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繳納如附表編號7所示人壽保險費之事實,業據提出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暨保險費繳款單(下 稱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39頁),堪



信為真正。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就保護及教養費用之負擔,乃生 活保持義務,惟投保人壽保險尚非生活保持義務之必要範圍 ,即非父母共同負擔扶養費之必要義務。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之記載,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李念柔程○○為被保險人,即該保險契約係以李念柔為要保人而投 保,則依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要保人李 念柔。可見原告係代李念柔繳納保險費,並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且原告代為繳納保險費,受利益之人為李念柔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保險費之1/2,委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部分,核無理由 :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 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 項、第3項、第1120條亦有明定。又分居中之夫妻並無共同 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 ,就子女之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且就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應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規定分擔。
 ㈡查原告之女李念柔與被告於107年間結婚,育有一女程○○,李 念柔與被告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女兒程○○日間由被告之母 照顧,嗣因李念柔與被告父母發生衝突,李念柔帶女兒程○○ 回娘家即原告家居住,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0日期間 ,李念柔與被告為分居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所提出李念柔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 第246-268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108年4月間係被 告親自載送李念柔、嬰兒程○○及所有衣物、生活用品回原告 住處,係被告請求原告協助照顧嬰兒程○○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參依被告所提出李念柔與被告間108年4月27日至4月29 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0-256頁),被告辯



李念柔與被告父母發生衝突後,李念柔自行帶女兒程○○返 回原告家居住,不願再回到被告家,而要求被告將李念柔及 女兒程○○的物品載至原告家,否則要讓警察一起上門,被告 才載物品至原告家,被告是希望李念柔及女兒程○○回被告家 居住,且被告母親可以照顧程○○等語,可堪採信。原告主張 係被告請求原告協助照顧嬰兒程○○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查,李念柔與被告之女程○○,於日間之托育、由何人照顧 ,核屬父母對子女之扶養方法,應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規定 定之。而李念柔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父母家期間,女兒程○○ 日間係由被告之母照顧,可認係經被告與李念柔之協議同意 ,嗣李念柔程○○返回原告家居住,參酌李念柔與被告於10 8年4月28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李念柔稱「以後下班你就 是回你家,小孩我自己顧,你好好回歸到妳老爸老媽的懷裡 吧」、「明天開始也不要到我家裡來了」、「不要來打擾我 跟小孩」、「現在生活,就是兩家各過各的,我的東西,等 他們出國,我會全部撤走,並把鑰匙歸還給你們程家,剩下 的,就是我跟你,若好言相勸你不聽,那我就走法律途徑申 請離婚,到時就看法院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 64頁),可見李念柔決定離婚並要自行照顧女兒程○○。李念 柔不願再回被告家居住,亦拒絕將女兒帶回被告家由被告母 親照顧,而要自己照顧程○○,乃就女兒程○○之扶養方法為變 更,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與被告再為協議,不能協 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4,2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購買嬰兒副食品,支出8,400元,固提出原告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明細, 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3月8日、3月15日、6月3日曾在香 港商田園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田園香公司)民生 門市、忠孝門市消費之紀錄,惟田園香公司銷售多項產品 ,原告上開交易紀錄不能證明係購買嬰兒副食品。再者, 該消費日期108年3月8日、3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照顧程○○ 之期間,而108年6月3日雖在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然依原 告主張,108年6月6日由李念柔自己照顧,原告於   108年6月10日即結束照顧,顯不能證明原告該信用卡消費 支出係為購買程○○之副食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取。
  ⒉又縱原告上開消費紀錄係購買程○○之副食品,然原告為程○ ○之外婆,購買副食品之原因有多端,或係受李念柔之託 代為購買,或因疼愛孫女而購買贈與等,均屬常情。原告



若係受李念柔之託而代購副食品,原告應依與李念柔間之 委託代購關係向李念柔請求費用,至被告若因此受有免給 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則應由李念柔與被告依扶養費之 分擔向被告主張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另若原告係 因疼愛孫女而購買副食品贈與程○○食用,乃贈與法律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更無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⒊再者,程○○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李念柔及被告,原告 並非程○○之扶養義務人。而李念柔及被告並無不能扶養之 情形,顯無由原告代為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乃基於 身分關係而生,並非管理事務可言,原告主張為被告管理 事務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費用,顯屬無稽 。又原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原告自無以扶養程○○之事 由而購買副食品,且購買副食品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係以代被告扶養之意思而購買嬰兒副食品,原告臨 訟以被告對程○○有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購買嬰兒副食品之扶養費用4,200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22,13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日間僱請保姆王薇潔照顧程○○,固提出經王薇潔 簽名之照顧時間、金額計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5-4 9頁),惟不能證明該保姆費係原告所給付。又原告主張 因照顧程○○而請假造成薪資損失,雖提出薪資表為佐(見 本院卷第51-61頁),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僅能證明原告 有請假而扣薪,但不能證明係為照顧程○○而請假。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難採取。  
  ⒉被告與李念柔於108年4月27日至108年6月10日期間為分居   居狀態,李念柔決定離婚並要自己照顧女兒程○○,係變更 對女兒程○○之扶養方法,應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與被告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已如前述。李 念柔帶程○○回原告家居住,不願再回被告家,並未就女兒 程○○之扶養方法與被告再為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 養方法。原告雖為李念柔之母,然並非程○○之扶養義務人 ,自不得決定程○○之扶養方法。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原告僅可認係受李念柔之託代為照顧程○○,為輔助照顧程 ○○之人,縱原告代找保姆於日間照顧程○○,乃係受李念柔 之委託所為代理行為,原告因受李念柔之託代找保姆或自 行請假照顧程○○,均係基於與李念柔之委託關係,如有支 出費用或請假薪資損失,乃原告與李念柔間之委託契約關



係,原告應向理念柔請求費用,若李念柔有支出扶養費之 分擔問題,則屬李念柔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問題。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⒊再者,原告並非程○○之扶養義務人,於程○○之扶養方   法未經協議之情況下,如原告未受李念柔之託代為照顧程   ○○,而自行決定帶程○○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或自行雇請保姆 照顧程○○,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且依前述,李念柔程○○ 居住原告家,不再返回被告家,並向被告表示要自己照顧 女兒,併參原告陳述因原告及李念柔白天均要上班,故而 原告將程○○帶至原告公司照顧及雇請保姆照顧等語,可見 原告係為李念柔照顧程○○,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又依李 念柔與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被告及被告之父希望李念柔 能回被告家,一切如初(見本院卷第250、
   256頁),被告之母可照顧程○○,被告並無不能扶養照顧 程○○之情形,程○○自無受原告扶養之必要。且同前述,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以代被告扶養之意思而僱請保姆或自行 請假照顧程○○,原告臨訟以被告對程○○有扶養義務為由,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姆費及原告薪資損失云云,核 屬無據。
  ⒋依上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請求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22,138元,核無 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合計14 1,2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或代墊項 目 代墊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107/10/16 支付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 15,178元 34,112元 原證2 支付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 18,934元 原證3 合計 34,112元 2 107/10/21 支付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32,783元 47,536元 原證4 14,753元 合計 47,536元 3 107/6/8 代墊被告98年11月起34個月未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24,564元 25,807元 原證9 1,243元 合計 25,807元 4 107/11/2 代墊被告107年5月至107年7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1,864元 2,144元 原證10 280元 合計 2,144元 5 107/11/21 墊繳被告所得稅款 5,343元 31,698元 原證12 108/03/13 墊繳106年所得稅款 3,900元 原證13 108/01/21 代墊違反勞基法之罰鍰 20,129元 原證14 107/11/20 代繳交通違規罰款 600元 原證15 107/11/21 代繳行照費 150元 汽燃費 450元 汽車駕照費 200元 原證16 機車駕照費 200元 強制險保費 726元 原證17 合計 31,698元 6 108/2/26 代墊繳健保費(李念柔) 2,996元 2,996元 原證11 7 107/10/25 支付被告之女程○○之中國人壽保險費(要保人:李念柔) 20,235元 34,342元×1/2=17,171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5 5,800元 8,307元 合計 34,342元 8 108/3/8 購買嬰兒副食品 850元 8,400元×1/2=4,200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6 108/3/15 5,000元 108/6/3 1,700元 850元 合計 8,400元 9 108/4月 給付保姆費 1,500元 17,775元×1/2=8,888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7 108/5月 13,875元 108/6月 2,400元 合計 17,775元 10 108/4月 原告請假照顧嬰兒被扣薪 9,000元 26,500元×1/2=13,250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8 108/5月 15,000元 108/6月 2,500元 合計 26,500元 合計 187,802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497元由被告負擔,餘49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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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