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002號
STEV,109,店簡,100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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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從
兼訴訟代理 王秀玲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 告為擔保兩造間買賣關係所簽發,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隨同消滅,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卻遭拒絕,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曾因「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 整體改建工程採購案」(下稱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於民國 108年6月1日簽屬設備採購意向書,惟隨後原告明確告知被 告,業主提供之空調設備規格與實際設備規格不符,因此原 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未繼續依據設備採購意向書第1條第5項另



行協議簽署正式合約,且被告業已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委 由訴外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至此原告賀鴻公 司已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毫無關聯。
 ㈡設備採購意向書失效後,被告改依據個別需求,向原告採買 日立牌空調設備乙批(如下表,下稱系爭空調設備),價金 合計192,855元,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製作出貨單,經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乙○○簽名確認設備規格、數量無誤。被告以確 認單的形式通知原告賀鴻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出貨,性質上 屬於兩造間單純買賣關係。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RPI-71FE室内機 9 15,524元×9台=139,716元 本院卷第35頁 2 RPI-90FK室内機 1 16,785元×1台= 16,785元 3 PC-ARFV遙控器 10 1,925元×10個=19,250元 4 配件11組分歧管 1 7,920元1個 =7,920元  合計 183,671元×1.05(含稅) =192,855元  ㈢原告賀鴻公司及甲○○(賀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從之配偶) 於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開立授權書,作為交付 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 保「如有逾時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予被告時,授權被告或被告 之代理人、受僱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
 ㈣原告賀鴻公司遵期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至被告 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經點收受領無 誤,原告賀鴻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可見原告賀 鴻公司乃依據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按照被告確認單所指定 品項、規格與數量内容,給付相應型號之系爭空調設備,即 堪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則系爭本票債權於所擔 保之上開債權消滅範圍内已隨同消滅。
 ㈤原告賀鴻公司就被告確認單所購買之標的物曾提起給付價金 之民事訴訟,並以108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53號及108年度店 簡字第1529號受理在案,被告向鈞院表示已支付買賣價金, 並且確實已受領出貨確認單所購買之標的物及收受統一發票 ,足認原告給付之物無瑕疵,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至於系爭空調設備規格是否符合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業主的 需求、市面上有無其他性能較優之品牌設備、後續送審能否 通過監造單位審查等等,均屬於被告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 承攬廠商承攬辦理時所應一併通盤考量事項,已超出原告基 於本件買賣關係所須負擔之義務範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之新和國小改建工 程案之承攬廠商之一,被告當初向原告賀鴻公司訂購系爭空 調設備係做為安裝於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用,且兩造於  108年6月1日訂立設備採購意向書,已明確將「設備送審未 能通過」列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賀鴻公司在出貨單



上記載系爭空調設備之送貨地址亦為「新和國小」,原告空 言指稱被告採購之系爭空調設備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無關 ,顯屬無稽。
 ㈡被告及訴外人東昇營造公司一開始即均為新和國小改建工程 案之共同承攬商,訴外人東昇營造公司更為新和國小改建工 程案之代表承攬商,原告指稱被告另將此工程案委由訴外人 東昇營造公司承攬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於108年6月1日簽訂設備採購意向書時,被告尚不知悉原 告賀鴻公司所提供之空調設備是否會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 案監造單位之審查,故被告原應待系爭空調設備通過監造單 位之審核、設備採購意向書確定有效履行後,始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然因原告賀鴻公司要求被告須先給付買賣價金,故 兩造遂協議於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賀鴻公司後,原告賀 鴻公司及甲○○願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之 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 裝於新和國小,確保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 。被告已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0萬元予原告 賀鴻公司,原告並於當天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賀 鴻公司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 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新和國小,確保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 意向書能有效履行。
 ㈣然被告將原告賀鴻公司所交付之日立廠牌系爭空調設備送監 造單位審查後,監造單位認為日立廠牌之系爭空調設備不論 在規格、配備及性能等方面均劣於另一家三菱廠牌之空調設 備,故原告賀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最後並未通過監 造單位之審查,以致未能安裝於新和國小,監造單位最後係 選用由「三菱重工」所生產製造之空調設備。本件原告賀鴻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最終審查未獲通過,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兩造間108年6月1日簽訂之設備採購意 向書既未能有效履行,原告賀鴻公司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賀鴻公司自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盡出賣人之義務,顯非 可採。又原告既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尚未返還 ,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認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藉故卸責,堪屬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承攬廠商,原告賀鴻公司與被 告於108年6月1日簽訂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採購意向書) ,有設備採購意向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第153-155



頁、第211頁)。
 ㈡被告向原告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號、數量 、單價、金額等,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 在出貨確認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並記載「*請於1 08.7.20到貨」等語;有出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
 ㈡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價 金20萬元予原告賀鴻公司;原告2人於同日(108年7月19日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影本、授 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79頁)。  ㈢原告賀鴻公司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貨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新和國小愛兒園),並開立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RP00000000)交付被告收執,有送貨簽收單、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㈣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 畢。嗣108年10月間,被告向監造單位提出更換服務建議書 廠牌改用「三菱重工」生產製造之多聯變頻設備,經監造單 位審查後同意更換選用「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備,被告 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空調設備未獲通過,有「臺北市萬華區新 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多聯變頻空調冷氣設備材料 及供料廠商資格送審資料中所檢付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函文」、「文件審查對照表(三菱重工)、(日立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6頁)。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系爭空調設備之交付 :
 ㈠查被告向原告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作為安裝於新和 國小改建工程案之用,而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號(型號 、規格)、數量、價格等,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8 年7月19日簽名確認無訛,並於出貨確認單上記載「請於108 .7.20到貨」等情,有出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則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已達 成合意,並以出貨確認單為買賣契約,可堪認定。又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給付價 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賀鴻公司依乙○○於出貨確認單(買賣



契約)之指示要求,已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交 被告收受,且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亦有送貨簽收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寄件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9日成立系爭空 調設備之買賣契約,均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完畢。 ㈡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以現金支付系爭空 調設備之買賣價金20萬元予原告賀鴻公司,原告於同日(10 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有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 依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已向貴 公司領取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誠意簽發並交付貴公司 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同額本票(NO.00000000),作為履行臺 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案(下稱本案) 日立牌空調設備之交付保證,擔保於108.7.20日前將本案幼 兒園之吊隱式室內機送達本案幼兒園工地。為事實需要及誠 信原則,如有逾時交付上開設備與貴公司時,授權貴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等語內容(見本院卷 第179頁授權書),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於108年7月20 日前將系爭空調設備送達新和國小幼兒園工地之擔保。原告 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預防原告賀鴻公司拿到價金20萬元後 不依約定於108年7月20日出貨給被告等語,可堪信屬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之系爭空調設 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新 和國小,確保兩造簽訂之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承攬廠商,為被告自認在   卷;原告係被告採購空調設備之廠商,與新和國小改建工   程案之監造單位或業主均無契約關係,原告係依被告採購   要約之廠牌、規格、品項供貨,對於何種規格、品項之空 調設備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審查、核定過程,應無所知,自 無從保證提供之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 單位之審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 之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 查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授權書記載不符,委無 可採取。
  ⒉證人乙○○於本院雖附和證述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   備會通過審核云云。惟查,公共工程的設備廠牌、規格之 審查、核定,僅須提供廠牌、型號、功能、規格等資料供 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即可,不須先採購設備並交付貨品提 供實品審查。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空調設



備廠牌、規格、數量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定前,即 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並要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到 貨(見本院卷第35頁出貨確認單),嗣原告交付系爭空調 設備後,被告又向監造單位及業主提出變更空調備廠牌、 規格之建議書,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變更空調設備之 廠牌,則本件買賣涉及被告利益,亦涉及證人乙○○採購之 責任,已難期待證人乙○○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況證人乙○○ 所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 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 系爭本票授權書記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1日訂立設備採購意向書,將「設 備送審未能通過」列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查: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性質及效力皆有 不同。如果約定以將來訂立一定契約者,即為預約。預約 訂立後,當事人即負有履行訂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 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但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1日訂立採購意 向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性質為採購設備之預約; 而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就系爭空調設備成 立之買賣契約,則為買賣契約之本約;二者之性質、內容 及效力,均有不同。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之採購意向書第 一條第二項約定「若設備送審未能通過,本意向書即失其 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就採購意向書(預約 )訂有解除條件。而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 約),已銀貨兩訖,履行完畢,並無解除條件之約定。被 告辯稱兩造已將「未能送審通過」列為本件系爭空調設備 買賣契約(本約)之解除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 ,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 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採購意向書 (預約),縱認嗣後於108年10月30日因監造單位及業主 依被告建議更換選用「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備,系爭 空調設備未獲通過,採購意向書(預約)自108年10月   30日後因而失效,然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向原告採購系爭 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已於108年7月20日履行完畢 ,且買賣契約(本約)並未訂有解除條件,亦無其他特約



,採購意向書(預約)於108年10月30日後失效,並無礙 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本約)之效力。
  ⒊末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時,   明知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送審之空調設備產品明細、數量 、規格等均尚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定,仍向原告採 購系爭空調設備,並要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須到貨,而 於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又向業主及監造單位建議更換廠 牌、規格,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 備,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採購意向書之約定,則就此 系爭空調設備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 有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賀鴻公司依買賣契約(本約)於108年 7月20日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空 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已履行完畢。且並無證據證明 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訂有解除條件或其 他特約,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 備審核通過云云,委屬無據。
㈡原告賀鴻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既已履行交付貨物 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已消滅不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甲○○ 108年7月19日 200,000元 108年8月11日 NO.0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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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