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吳健忠
被 告 陳廷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單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401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5萬6486元。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顯舜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購買 並受讓零件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邱顯舜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有多次違規及未繳納燃料費及牌照稅之 行為,致原告遭行政機關多次裁處舉發通知單的違規罰款、 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逾期繳納的罰款,上揭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5萬6486元。原告並未繳納上開費用,因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648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2年台上字第42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邱顯舜簽立之中古汽 車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109年暨110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年、109年暨110年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資料等為證,惟被 告縱為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之繳納義務人, 其應給付之對象亦為國家機關而非原告,故原告僅以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燃料費及罰緩共計5萬6486元給付予原告,自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8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