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786號
STEV,109,店小,178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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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張珮如
被 告 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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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