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2,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為12,59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園區內,因迴轉不慎之過失而撞損
伊承保、訴外人黃淑容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2,000元(含零件費用
22,800元、補漆5,700元、工資3,50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
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12,592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92元、補漆5,700元、工資3,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B車,B車受損並非伊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
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
為舉證,惟就汽車在使用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將主觀要
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但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
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倒車不慎,撞損其
承保之B車,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非道路範圍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黃淑容預擬
之和解書稿及事件經過說明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89至
105頁),惟查:
1、上開調查報告表雖就肇事經過記載:「B車停於新店區屈
尺路83號北區老人之家,遭不明車輛迴轉時擦撞右側車
門,未下車處理。經第二當事人(即黃淑容)自行調閱
監視器發現2G-9511自小客(即A車)為肇事車輛,事後
第二當事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前往依規定處理,以意
外事故製作現場相關紀錄備查。」等語,惟觀其敘述可
知所載肇事經過與和解書稿、事件經過說明紀錄,均係
本於B車所有人黃淑容之認知,被告亦未曾在該調查報
告表或和解書上簽名或為任何表示,不能遽信調查報告
表所載或黃淑容所陳事故經過即為事實。
2、次查,被告於首揭時地確有駕駛A車行經該處、暫停、倒
退並調整行向之情形,惟未能辨識出A車於上開行進中
有碰撞B車致其受損,有本院當庭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是A車斯
時是否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已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證據資料,未能認定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使用A車過程中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
用,即屬無據。至原告稱被告就其當日出勤情形、有無駕
駛A車所述不一,所陳縱屬實情,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即
有所指駕駛A車迴轉不慎而撞損B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