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王璽晴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 樓(現應送達住所不明)
被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00元,及至判
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
給付說明教育訓練文宣品,然事後竟由原告獨資辦理品酒會
、商務座談會、餐會、投資說明會、投放廣告及關鍵字等,
其中各種開銷,被告均未支出。復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從事
違法吸金行為,致原告於105年5月14日介紹予被告之客戶即
訴外人高儷珊,因此取消購買業已向建商支付定金及房款之
位於馬來西亞Grand Medini建案,被告事後自客戶方扣款後
,再向原告訴請返還服務費,致原告商譽受損,因而受有97
,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
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元,
原告僅請求97,400元)之損害,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不爭執,僅以
下開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04年11月1
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聲稱商
譽受損,然系爭契約不具公開性,如何能造成商譽受損?
㈡系爭契約未約定由被告支付或負擔由原告自行舉辦之酒會、
商務座談會、餐會、投資說明會、投放廣告及關鍵字等費用
。而自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之文義可知,被告舉辦活動由
被告負擔費用,並非指原告舉辦活動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原告依此為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合計97,407元,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97,
400元,實難想像竟有如此落差,顯係為請求而併湊發票單
據;另外原告提出之聚餐照片亦與系爭契約內容無關,無法
證明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11 月18日簽立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
書、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馬來西亞建案附約、
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澳洲建案附約、海外國際
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英國建案附約、海外國際地產物業
廣宣合作契約書日本建案附約,合作期限自104年11月18日
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說
明教育訓練文宣品,然事後竟由原告獨資辦理品酒會、商務
座談會、餐會、投資說明會、投放廣告及關鍵字等,其中各
種開銷,被告均未支出,被告事後請求原告返還服務費,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返還原告因此支出之款項共
計97,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
銷費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
元,原告僅請求97,400元)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從事違法
吸金行為,致其商譽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款項?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
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97,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
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
80元,合計97,407元,原告僅請求97,400元)之損害,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海外
國際地產物業簡介說明、展銷說明會、案前教育訓練、文宣
品、邀請函等展銷所需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
,其中交際費及餐費部分雖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欲證明係
與潛在投資人會面說明投資標的及風險分析,然由餐費之收
據及照片之呈現,實無法確認餐敘之目的為何,且交際費與
餐費之費用亦非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所臚列之展銷所需費
用,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係用於海外國際地產
物業之說明及展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
貳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際費及餐費之費用。
⒊至簡訊廣告行銷費及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部分,原告雖亦提
出相關單據及照片欲證明係發大量手機廣告簡訊,以各種主
題吸引對方加入LINE,再進一步做交流與溝通或透過租用電
腦主機來執行LINE群發軟體,由工程師控制軟體大量發送LI
NE訊息給陌生人後再進行邀約,然觀諸簡訊及LINE內容,其
中簡訊部分僅泛稱「投資房地產有撇步,聽聽專家建議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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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in543」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該內容並未呈
現簡訊發送時間,且其內容無法直接與物業推廣相連結,更
遑論該簡訊內容所要求加入之LINE ID亦為同一帳號,核與
原告所稱申請大量LINE帳號,用於陌生開發客戶之用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不一致,是原告主張所支出之簡訊
費係用於海外國際地產物業之說明及展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乏相關證據證明。另租用電腦主機及租用發送LINE訊息軟
體進行大量發訊息部分,由原告所提LINE訊息內容均為「虛
擬貨幣原理說明會」之邀約或泛稱「交流投資心得」(參見
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亦難將該等內容與海外國際地
產物業之說明及展銷相連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簡訊廣告行銷費及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
之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97,400元(含
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45,000元、
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元,原告僅請求
97,400元)之損害云云,然關於其商譽受有何損害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更遑論訴外人高儷珊取消購買業已向建商支
付定金及房款之位於馬來西亞Grand Medini建案之原因甚多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高儷珊取消購買之原因係因被告
違反銀行法及從事違法吸金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97,400元之損害云云,委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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