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22號
STEV,108,店簡,132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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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賴石吉(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濬理
被 告 呂宥蓁(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賴南𥠄(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謝慶順(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謝慶成(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謝慶溢(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謝慶平(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謝慶安(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劉謝碧蓮(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呂秀卿(即賴清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丁○○、甲○○、賴南𥠄、癸○○、壬○○、子○○、庚○○、辛○○、乙○○○丙○○○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丁○○、甲○○、賴南𥠄、己○○、 戊○○、癸○○、壬○○、子○○、庚○○、辛○○、乙○○○丙○○○為被 告。嗣原告於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0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對戊○○及己○○之訴,而戊○○對於撤回部分並無意見,己 ○○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丁○○、甲○○、 賴南𥠄、己○○、戊○○、癸○○、壬○○、子○○、庚○○、辛○○、乙 ○○○、丙○○○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嗣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丁 ○○、甲○○、賴南𥠄、己○○、戊○○、癸○○、壬○○、子○○、庚○○ 、辛○○、乙○○○丙○○○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 年為止。(二)系爭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本書狀送達被告 丁○○、甲○○、賴南𥠄、己○○、戊○○、癸○○、壬○○、子○○、庚 ○○、辛○○、乙○○○丙○○○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路○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復於撤回對戊○○及己○○之訴後之11 0年2月19日具狀追加其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丁○○、甲○○ 、賴南𥠄、癸○○、壬○○、子○○、庚○○、辛○○、乙○○○丙○○○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 至114年6月2日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二)系爭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109年6月3 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癸○○、壬○○、子○○、庚○○、辛○○、乙○○○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被告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地上權 利人為被繼承人賴清旗,其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土造一層建 物即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下稱系爭13號建物),惟該建物已於105年5月9日辦理 滅失登記。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且自38年間迄今存續已超過70年。 2.賴清旗於38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 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為供賴清旗所有之系爭建物 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早逾20年,而 賴清旗於71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本應共同繼承系 爭地上權,卻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始之 土造一層建物已不存在,於105年間已辦理滅失登記,而系 爭土地現所坐落之三層樓房屋顯非當年賴清旗據以設定地上 權之土造一層建物,該三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下稱系爭31、32、33號建物),目前分別由訴 外人賴文德(被告丁○○之子)、被告賴南𥠄、訴外人黃綉華( 被告丁○○之媳婦)就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定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然其承租範圍分別為158.24、210.83、173. 95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1.24平方公 尺,顯見賴文德、被告賴南𥠄、黃綉華等人均非以「地上權 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租約與系爭地上權毫無關 聯。賴清旗設定該地上權當時登記為「建築改良物」之成立 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3.又參考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可知於67年間系爭土地現場存 在一方型建物,該建築應為原始之土造一層建物;到了70年 間地貌有了重大改變,興建與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 32、33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相符之狹長形狀建物(參原證9-2 粉紅螢光筆標註部分),惟31號建物後端仍保留原地上權設 定範圍位置上坐落,面積較小之方形建物(參原證9-2黃色螢 光筆標註部分);至90年間31號建物後端地上權設定範圍位 置上坐落之方形建物遭拆除滅失(參原證9-3),此後便維持 與現有之31、32、33號建物一致之位置及樣貌迄今。依照上 揭空照圖顯示,原地上權設定範圍位置上坐落之方形建物( 參原證9-2黃色螢光筆標註部分)至遲於90年間已經遭拆除, 目前現場僅存用老舊紅磚牆圍起之一片空地,(參原證7現場 照片編號2),而系爭31、32、33號建物都是於70年間始興建 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地 上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建置之合意,而系爭31、32、33號



建物顯然為第二次所重建。故地上權設定當時供賴清旗建造 「土造一層建物」使用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而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38年間設定迄今早已逾20年,為促進土地之最 大效益利用,系爭地上權自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 止。
4.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並消滅,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 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地上權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而終止地上權屬處分行為,若系爭地上權人賴清旗 已身故,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共同繼承系爭地上權,惟 其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另訴請被告等人應先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5.聲明:
  (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丁○○、甲○○、賴南𥠄、癸○○、壬○○、子○○、庚○○、 辛○○、乙○○○丙○○○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應定存續期間及調整地上權租金:
1.系爭31號房屋至遲於70年6月27日已興建完成,又系爭房屋 屬加強磚造,耐用年限為35年,已經屆滿,則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後,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五年: 即便認地上權人賴清旗之繼承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原地上權設定範圍位置 上坐落之建物係位在系爭31號房屋後方,且至遲於90年間已 經遭拆除而滅失,目前為老舊紅磚牆圍起之空地。此觀諸系 爭31號建物即承租人賴文德租約之附圖可知,原地上權設定 範圍位置目前是由賴文德承租,且該區塊面積為62平方公尺 ,約略等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1.24平方公尺。是故 本件亦應僅有系爭31號建物之承租人賴文德(即被告丁○○之 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賴南𥠄(32號房屋)、黃綉華(33 號房屋)所承租範圍均非原地上權設定位置,則本件酌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時,自應單以系爭31號建物為參考依據,而系 爭31號建物至遲於70年6月27日已興建完成,已如上述,又 屬加強磚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已經屆滿,並 依照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系爭地上 權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自38年 間迄今存續期間已逾70年,原告長期無法就其所有之土地為



使用收益,若任由系爭地上權永久存續,將難以發揮土地使 用收益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並參酌目前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即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6月3日起算5年,即至114年6月2日為止。 2.系爭地上權應調整租金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地租: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 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 院增減之」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2)因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70餘年以來,隨著工商活動日趨 繁榮,系爭土地價值亦逐年攀升,原告尚需負擔高額地價 稅,若依原定地租僅給付「每年租金每坪伍分正」,實有 違公平正義原則,原告爰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地租。參酌上開最 新租約,本案請求地上權地租之改定以與租約相同標準即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乃有所憑據。
(3)即便認原告與賴文德、賴南𥠄、黃綉華等人訂有土地租賃 契約收取租金,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因系 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僅51.24平方公尺、未約定存續期 間 ;而對照上開租約承租範圍為210.83平方公尺、期間 至112年10月15日終止,故該租約與系爭地上權各項要件 均顯著有別,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賴文德、賴南𥠄、黃 綉華等人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約定為「每年租金每坪伍分正」,顯屬 「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故原告自得以民法第83 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為依當期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3.備位聲明: 
(1)被告丁○○、甲○○、賴南𥠄、癸○○、壬○○、子○○、庚○○、辛○ ○、乙○○○丙○○○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114年6月2日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系爭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109年6月3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南𥠄陳稱: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對原告主張 系爭13號建物已滅失之事實不爭執。對其主張被告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亦無意見。系爭13號建 物原是土造建物,嗣後被繼承人另興建系爭31號、32號、 33號建物,而系爭13號建物已因坍方滅失。系爭32號建物 現是由被告賴南𥠄出租予他人使用。有意願與原告協商處 理地上等問題權,但無法聯繫部分被告,故尚未完成地上 權繼承登記。
(二)被告丁○○陳稱: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意願與原告 協商處理地上權等問題。
(三)被告甲○○、癸○○、壬○○、子○○、庚○○、辛○○、乙○○○、丙○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均未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8年 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人賴清旗,其設定係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嗣賴清旗於71年間死亡,而被告等人均為其 繼承人,被告等人迄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3號建物登記謄本、地上 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賴清旗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119 頁)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2月4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080027911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7 日北院忠家祥85年度繼字第358號及108年度科繼字第2453 號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32號案件索引查詢(本院卷 一第125頁、131頁、133頁、343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資採信。
(二)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限,係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依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空背景,並參酌地 上權人賴清旗於39年6月1日辦理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總登



記日期等情(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乃係為使當時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之車子路13號 土造一層建物有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設,即係 以供賴清旗可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13號建物為目的,應 可認定。
(三)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即系爭13號建物為土造一層樓之 建物,業已滅失,現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31、32、33號建 物非原始建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3號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66 610號函所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109 年6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9120號函(本院卷一第6 3、69頁及第359頁至362頁)、109年10月28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09607674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 479至481頁)、新北○○○○○○○○109年6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 1095825787號函暨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36 3至365頁)在卷可憑。此外,本件經履勘現場,並無系爭 13號建物門牌,車子路31、32、33號建物亦均非土造一層 樓建物,有本院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455至457、465至469頁)。被告賴南𥠄、 丁○○就此均未為爭執(本院110年1月18日、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甲○○、癸○○、壬○○、子○○、庚○○ 、辛○○、乙○○○丙○○○則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就此作 何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
(四)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然該土地上 已無系爭13號建物存在,倘任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終止系爭地 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 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 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清旗之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等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認 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 涉及之事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地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收件日 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 賴清旗 民國 38年 空白 全部 51.24平方公尺 00新店字第001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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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