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0年度,18號
STEM,110,店秩,1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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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巫永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2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永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巫永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1日0時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啟文路口。(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大型升空式煙火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事發現場畫面及照片共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四)被移送人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 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 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任意燃放大型升空式煙火,發射時將產生高溫 、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 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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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