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25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2時16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㈢行為:鄭晟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楊順文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順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爭執即加暴行於人,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參以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