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魏國庭
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
被 告 鍾雲正兼鍾雲湘之繼承人
陳萬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建勳
被 告 陳萬居
陳萬吉
陳萬成
魏陳素琴
陳素妮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遷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二項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雲湘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鍾雲正,且未拋棄繼承,有鍾雲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鍾雲正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69、 159頁),原告聲明由被告鍾雲正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被告陳萬居、陳萬吉、陳萬成、魏陳素琴、陳素妮、陳素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8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06-1、506-3地號土地,或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訴外人即被告鍾雲正之父母鍾明 、鍾陳素蘭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以租賃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嗣租約屆期未再續租。 系爭房屋於鍾明過世後由訴外人鍾明輝、鍾陳素蘭、鍾雲湘 、被告鍾雲正等人共同繼承,鍾明輝過世後因無子嗣,其遺 產由母親鍾陳素蘭繼承,而鍾陳素蘭於104年3月間死亡,因 鍾雲湘、被告鍾雲正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是鍾陳素蘭 之遺產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萬居、陳素梅、陳萬來、陳萬 吉、魏陳素琴、陳素妮、陳萬成繼承,嗣鍾雲湘於109年9月 13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嗣,其遺產由其弟即被告鍾雲正繼 承,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鍾雲正、陳萬來、陳 萬居、陳萬吉、陳萬成、魏陳素琴、陳素妮、陳素梅。系爭 房屋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又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 目前已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將戶籍自系 爭房屋遷出。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⒉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 0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雲正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鍾雲正之父母親鍾明、鍾 陳素蘭興建,已坐落系爭土地上4、50年,原告係於93年8月 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原告於拍定前應會至現場察 看現況,可得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存在,參以原告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與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鍾陳素蘭簽 訂租用土地契約書,租期長達10年及系爭土地附近有墳墓難 以利用,可知原告實有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至系爭房屋不堪 使用為止,是以衡量即使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收回系爭土地 亦無法做其他有利之運用,經濟效益甚低,且將造成患有中 度身心障礙之實際居住人即被告陳素梅無處居住,堪認原告 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將對被告等造成嚴重之損害, 且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遠不及於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是 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為權利濫用。原告於被告鍾雲正父母 過世後才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倘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土地,應補償被告等搬遷費用。此外,拆屋還地 依其性其本非立時可成,被告鍾雲正懇請本院酌定1年履行 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萬來則以:被告陳萬來於70幾年間就與鍾陳素蘭無聯 絡,所以對於鍾陳素蘭與其先生鍾明的事情均不清楚,故對 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意見,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被 告陳萬來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08新簡371卷第21 -22頁),並經前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及測量,測量勘驗結果為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506-3地號土地,其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58平方公尺,業經前審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憑(108新簡371卷第135-137、141 頁),且到庭被告鍾雲正、陳萬來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告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506-3地號土地乙情,應堪屬實。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506-1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506-1地號土地乙節,難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 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再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50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而被告鍾雲正雖辯稱原告自伊父母過世 後不願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等,倘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 土地應補償搬遷費用云云,然系爭房屋原據以占用土地之租 約已屆期而消滅,原告是否繼續出租須依其意思自由決定, 非本院得予置喙。又原告是否補償被告等搬遷費用,亦須由 兩造協商取得共識,並非被告等得拒絕遷讓返還土地之理由 ,是被告鍾雲正前揭抗辯尚嫌無據。且被告等並未提出系爭 房屋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506-3地號土地乙節應勘認定。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50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居住、設籍在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可推知系爭 506-3地號土地遭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占有使用中,而系爭 房屋因原告不願繼續出租土地,已屬無權占用系爭506-3地 號土地,並遭原告請求拆除返還遭占用部分,是被告陳萬居 、陳素梅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06-3地號土地之權源, 自無繼續占用系爭506-3地號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陳萬居、 陳素梅仍繼續占用系爭506-3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5 06-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萬居、陳素 梅應自系爭506-3地號土地遷出,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陳萬居、陳素梅另無權占用系爭506-1地號土地乙情,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殊難 採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告鍾雲正雖辯稱原告於拍賣取得系 爭506-3地號土地前即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於拍賣取得系爭5 06-3地號土地後即與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鍾陳素蘭簽訂租 期10年之租用土地契約,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墳墓難以利用,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濟效益甚低,但將造成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之被告陳素梅無處居住,造成被告等受有嚴重損害,原告 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房屋原據以占用土 地之租約已屆期而消滅,兩造未再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續 約或訂立新租約,則系爭房屋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0 6-3地號土地,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06-3地號土地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等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被 告鍾雲正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 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 項履行期間之權利。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506-3地號土地已逾5年,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2年,被 告等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本院認無再酌定履行期 間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 於系爭50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系 爭506-3地號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乃經測量後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506-1地號 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506-1地號土地部分 之房屋,及命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系爭506-1地號土地 遷出之主張遭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仍屬有理,審酌兩造勝、 敗訴之比例等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較為合理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主文第2項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