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 告 楊晉維即維品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米貨一批,自民國109年7月 3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間,下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316,68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屢 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答辯 意旨略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 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泛稱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見其進一 步為說明,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0 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編號 1 維品糧行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83,225元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AN0000000 2 維品糧行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33,455元 109年8月22日 109年8月24日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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