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58號
SSEV,110,新簡,5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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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黃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惟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而造 成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 有困難,爰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17.15平方公尺,且地形並非方正,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兩造各取得土地面積僅8.575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造 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故系爭土地顯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是本院考 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現況、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 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 適。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 予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 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受訴訟告知人李燦慶洪鄭秀 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2 黃金環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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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