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140號
SSEV,110,新簡,14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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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俊龍
唐鳳秀
陳仁祥
陳仁忠

陳仁福


陳麗珍
陳炎發
陳臣宏
陳明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
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原
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
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373元(計
算式:2,779平方公尺×620元×1/2×1/4=215,3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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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