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267號
SSEV,110,新小,26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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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隆宣
被 告 許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將其所飼養之名為「小玫瑰」之狗 (下稱系爭犬隻)帶至被告所任職之佳諾動物醫院(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就醫,由被告看診,系爭犬隻曾罹 患癌症經手術取出腫瘤,後來恢復良好。依被告之醫囑,先 對系爭犬隻為血液檢查,並住院注射加入藥劑之營養針及供 給純氧治療,用純氧治療時系爭犬隻狀況不錯,惟原告於隔 天卻被通知系爭犬隻已死亡,原告趕到時系爭犬隻屍體呈僵 硬狀態,似已死亡多時。嗣原告持血液檢查報告,向多名專 業人士諮詢,皆認為依該血液報告顯示,系爭犬隻並無立即 死亡之病況,原告乃找被告理論,才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停止供給純氧,且以血管注射方式注射過量營養針( 每日500㏄),原告諮詢之專業人士認為應用皮下注射方式, 注射少量營養針(每日150㏄)。依照上開血液檢查報告系爭 犬隻應該不會突然死亡,系爭犬隻死亡係因被告醫療疏失所 造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飼養系爭犬隻所花費之營養品、狗糧,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認為系爭犬隻死亡係因被告停止純氧治療與營養針劑 量過量所致,但這些都會有明顯症狀出現,例如停止純氧供 應時會因缺氧而出現喘氣狀況,營養針過量會影響生命的是 肺水腫,肺水腫也會有過度喘氣、呼吸加速的狀況,但系爭 犬隻並未出現這些狀況。血液檢查報告是我們醫院出具,該 報告結果參照系爭犬隻當下情況檢驗數值並沒有很多異常, 但系爭犬隻入院時嚴重脫水,為9-10%的脫水現象,會有眼 眶凹陷、精神沈鬱、瞳孔反射不佳等情況,系爭犬隻之死亡 係因器官衰竭與惡病質,且系爭犬隻當時已14.5歲,又有癌



症,故認為是自然死亡或疾病死亡,與被告之治療無關。如 原告主張是被告之醫療疏失造成系爭犬隻死亡,原告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止供給純氧治療及以血管注射方式 注射過量營養針致系爭犬隻死亡,並提出佳諾動物醫院血檢 報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該血液 報告為系爭犬隻於109年12月14日入院時進行血液檢查所製 作,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系爭犬隻之WBC(白血球總數)、Gra ns(顆粒球總數)、%Grans(顆粒球比例)、Lym(淋巴球)、%Ly m(淋巴球比例)、MCH(平均血紅素含量)、Alt(丙胺酸轉氨脢 )、Glu(血糖)、Bun(血中尿素氨)、Ast(草酸醋酸轉氨脢)、 CK(肌酸磷酸脢)等項目檢驗數值超出或低於正常值,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犬隻於109年12月14日入院時之身體狀況已出現 異常,再參以系爭犬隻已14.5歲,屬於高齡犬隻,前曾罹患 癌症且動過手術取出腫瘤之情狀,上開項目檢驗值異常亦有 可能係系爭犬隻之年齡及罹患過癌症而導致,尚難據此認定 系爭犬隻死亡之原因。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犬隻之死亡與被告停止供給純氧治療或血管注射方式注射過 量營養針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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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