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周曼蓉
被 告 白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邀請被告至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設 立「東方之珠」歌唱班,由被告擔任指導老師,原告擔任班 長。該歌唱班授課地點設於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活動中心, 但該處無卡拉OK設備,故被告自107年3月起先向原告承租卡 拉OK設備(下稱系爭卡拉OK設備),嗣因被告需長期使用卡 拉OK設備,遂於108年12月經雙方協議由租賃改為買賣系爭 卡拉OK設備,且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 被告陸續付款7萬元後,尚餘5萬元拒不付款。兩造買賣之系 爭卡拉OK設備並不包含主機,故被告抗辯原告擅將主機取回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收款單上記載價金 餘額時,皆有向被告說明,且若兩造未達成買賣共識,被告 豈會陸續付款7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在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活動中心擔任歌唱班指導老師, 原告自107年3月間擔任班長,至109年9月間辭去班長,即未 再參加該歌唱班。原告擔任班長後,有提供中古之系爭卡拉 OK設備給該歌唱班使用,嗣兩造就系爭卡拉OK設備為買賣標 的物有達成共識,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卡拉OK設備之買賣 價金為12萬元達成共識,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卡 拉OK設備是中古機器,事後據維修廠商告知系爭卡拉OK設備
價值頂多6、7萬元,故被告未曾同意以12萬元購買系爭卡拉 OK設備,兩造就系爭卡拉OK設備之價金未達成共識,而被告 已給付系爭卡拉OK設備全部價款7萬元。且原告藉故要維修 系爭卡拉OK設備,將主機取回,迄今拒不裝回,系爭卡拉OK 設備根本無法使用,無論兩造有無就價金12萬元達成共識, 被告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提出之 餘款單據上,該餘款金額之記載於被告簽名時均不存在,是 事後原告自行填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5萬元,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卡拉OK設備,價金為12萬元 ,被告尚積欠餘款5萬元未給付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款單3紙為證,而被告辯稱 其事後請廠商估價才知道系爭卡拉OK設備僅價值約7萬多元 ,故否認兩造就系爭卡拉OK設備買賣價金12萬元曾達成合意 云云,惟被告如認為原告出售系爭卡拉OK設備價格過高,可 於訂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向原告行使解除權以資救濟 ,被告捨此途而不為,並於訂約後已陸續支付價金7萬元, 足見被告於訂約前後對於系爭卡拉OK設備價格為12萬元並無 異見,兩造對於系爭卡拉OK設備買賣價金為12萬元業已達成 合致,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兩造既已就買賣契約之 標的及價金達成一致,是成立買賣契約後,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其買賣標的之 給付義務,被告即應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要無事後另以價金
太高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5 萬元,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