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603號
SSEV,109,新簡,60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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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梁宏安



被 告 梁文泰

吳明源



吳俊億

吳秀娟

周順仙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世勲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世炳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乃菁兼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玉菁陳德勝之繼承人


陳長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就被繼承人陳德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三點一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文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長嬌取得。
被告梁文泰陳長嬌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文泰、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經協議分割不 成。而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訴外人即被 告梁文泰之子梁登發所有同段532地號土地相鄰,編號B部分 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580地號土地相鄰,編號C部分土地之一 部分與被告陳長嬌所有同段583地號土地相鄰,故請求將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梁文泰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陳長嬌取得,又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 玉菁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3.18平方公尺,被告吳明源、吳 俊億、吳秀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1.99平方公尺,如依應有 部分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且無毗鄰土地合併使用 ,無法發揮經濟上效用,故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 陳乃菁、陳玉菁、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應以受領金錢補 償較為妥適。另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 玉菁為土地原共有人陳德勝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上開被告等就陳德勝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秀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其他共有人不想賣,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長嬌則以:如果伊分到比較多的土地,願意找補,對 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 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德勝已於108 年2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 炳、陳乃菁、陳玉菁等就被繼承人陳德勝於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8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德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9-95、107-117頁),揆諸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 陳玉菁應就被繼承人陳德勝共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5、89-95頁),被告吳秀娟陳長嬌對 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 43.17平方公尺,呈東西橫向細長狀,南側臨道路(同段578 地號土地),北側由西至東分別與訴外人梁登發所有同段53 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580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金女所有 同段581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本川所有同段582地號土地、被 告陳長嬌所有同段58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7-45、89-95、131-13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65-169、17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同段58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長嬌 所有之同段583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且均需通過系爭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認如將原告所有之同段580地號土地南側 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及將被告陳長嬌所有 之同段583地號土地南側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 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為被告 梁文泰之子梁登發所有之同段532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亦有 建物,考量被告梁文泰與梁登發具親屬關係,對於土地及房 屋管理使用更易形成共識,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與同段532地 號土地應可合併利用,且被告陳長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並願意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而被告吳秀娟雖稱其 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應有部分,惟並未提出正當之理由,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其之主張並不可採。本 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 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 雖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系爭土地,然該分割方案, 僅原告與被告梁文泰陳長嬌獲得原物分配,其餘被告均未 受分配,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 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後認如依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易言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 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 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復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本件訴訟後,受訴 訟告知人玉山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受訴訟告知人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僅轉載於 原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被告 梁文泰陳長嬌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 告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 乃菁、陳玉菁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地政測量費2,475元、不動產估價費41,000元) ,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梁文泰 9000分之71 2 吳明源 216分之1 3 吳俊億 216分之1 4 吳秀娟 216分之1 5 陳德勝之繼承人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 公同共有180分之1 6 陳世勲 180分之1 7 陳世炳 180分之1 8 陳乃菁 180分之1 9 陳長嬌 9000分之7566 10 梁宏安(原告) 9000分之1038 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梁文泰 陳長嬌 1 梁宏安 2元 832元 834元 2 陳德勝之繼承人周順仙、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 5元 54,132元 54,137元 3 陳世勲 5元 54,132元 54,137元 4 陳世炳 5元 54,132元 54,137元 5 陳乃菁 5元 54,132元 54,137元 6 吳明源 5元 45,109元 45,114元 7 吳俊億 5元 45,109元 45,114元 8 吳秀娟 5元 45,109元 45,114元 合計 37元 352,687元 352,7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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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