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林吉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瓦
被 告 林文
被 告 林龍溪
被 告 林烽圳
被 告 林志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慧
被 告 李寶彩
被 告 林進立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林聰憬
兼上一人 林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被 告 林温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吉聰、被告林瓦、林文、林龍溪、林烽圳、林志騰、李寶彩、林進立、林聰明、林聰憬、林弘昌、林温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志騰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吉聰、被告林進立、林聰明、林聰憬、林弘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瓦、林文、林龍溪、林烽圳、李寶彩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545分之256、545分之50、545分之50、545分之93、545分之9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温洲取得;編號G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瓦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數次協調均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
㈡勘驗現場所照之照片標示要保留的建築物是林瓦的,鐵皮建 物是林志騰的,他們要求保留建物,有照他們的要求保留建 物。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瓦、林龍溪、林烽圳、林志騰、李寶彩、林進立、林 聰明、林聰憬、林弘昌、林温洲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林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上方臨12公尺寬道路(呈東北、西南走向 ),其左側臨2公尺寬巷道(即如附圖A部分呈東南、西北向 )、右側臨1.8公尺寬巷道(即附圖B-1、B-2部分與隔鄰之 部分同段1965-1地號土地合併為巷道使用),系爭土地之內 建有前棟、後棟建物之平房,前棟為較新穎之平房(共有人 主張保留)、後棟較舊(主張不保留),另靠近上方道路有
鐵皮建物(主張保留);前、後棟建物前方則為水泥空地, 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系爭地之兩側既已有現存之巷 道,即如附圖A部分、B-1、B-2部分,故分割後為使該土地 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通行之需要,爰將該 部分土地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以該 部分做為兩造通行所共用之道路。其餘部分按原先各共有人 使用之位置作分配,即以前後棟建物為分割線,其中前棟之 建物保留,並將E部分545平方公尺分配為林瓦、林文、林龍 溪、林烽圳、李寶彩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384 公尺分配為 原告林吉聰、被告林進立、林聰明、林聰憬、林弘昌共同取 得,以符合其等於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而C部 分有林志騰之鐵皮建物,故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志騰取得;另被告林温洲稱其建物坐落在F部分(即D部分 之左側),並表示願分配於該處,故爰將F部分面積64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溫洲取得;再又被告林瓦經原告協調後表 示單獨分割出G部分,其餘不足部分與分配於E部分之其他共 有人保持共有,故G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為被告林 瓦取得。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地 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保留堪用之建築 物,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 ,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吉聰 6290分之419 6290分之419 林瓦 7548分之2095 7548分之2095 林龍溪 1258分之54 1258分之54 林文 1258分之54 1258分之54 林烽圳 1258分之102 1258分之102 林志騰 1258分之105 1258分之105 李寶彩 1258分之105 1258分之105 林進立 6290分之419 6290分之419 林聰明 6290分之419 6290分之419 林聰憬 6290分之419 6290分之419 林弘昌 6290分之419 6290分之419 林温洲 7548分之419 7548分之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