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沈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 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 利息起算日記載為「待補正」,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 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2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含利息起算日),及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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