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97號
原 告 詹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湘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
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原告詹羅銘貴、詹雅祺、詹旭源之
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足資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致本件起訴當事人尚難認特
定,故應補正原告詹羅銘貴、詹雅祺、詹旭源之人別資料,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
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喪葬費用
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0元(母詹羅銘貴1,800,00
0元、原告詹永富1,000,000元、妹詹雅祺1,000,000元、弟
詹旭源1,000,000元)」,是請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究為何?
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多少元?或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元
?
三、如原告係欲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損害賠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自應就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核定。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原告詹羅銘貴1,800,000元、詹
永富1,200,000元、詹雅祺1,000,000元、詹旭源1,000,000
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8,820 元、12,880元、10,900元、1
0,9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53,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50,5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
四、原告所提合利葬儀社估價單並未經被害人詹益宗之家屬簽認
,原告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喪葬金額為何,由誰(僅原告詹
永富?)支出該項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其餘原告如
未支出喪葬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影本。
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上欠缺
原告詹羅銘貴、詹雅祺、詹旭源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提出
補正原告詹羅銘貴、詹雅祺、詹旭源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
(須附繕本),或到本院於原起訴狀及繕本補簽名或蓋章。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最新戶籍謄本外),均應另
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