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83號
CHEV,110,彰簡,8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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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 告 卓茉一
特別代理人 唐媺娟
被 告 王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分案110年度彰小調 字第24號事件行調解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擴張聲明後,請 求給付金額已逾100,000元,爰將本事件改分簡易程序之案 號,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此,本事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彰美路2 段與東發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接近,適有 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東發路由南往北方向正通過系爭路口,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該腳踏車,致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 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 卓茉一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案,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置原告於現場不顧。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過失傷害 罪有期徒刑4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且被告肇事逃逸,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至今尚未 請領強制險或任何保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85,546元,包含 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5,646元。
2.看護費72,000元:原告因傷勢過於嚴重,於住院期間非請 24小時專人看護,否則無法照顧,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另10 8年12月25日至28日、109年6月20日至29日、109年7月24 日至29日因手術後車禍受傷部位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均需 聘請24小時看護,因而分別支出9,600元、21,600元、7,2 00元、21,600元、12,000元,共計72,000元。  3.工作損失207,900元:原告尚未發生車禍時,從事回收工 作,一日約4至6次,每次約換得150至300元不等金額,每 日平均600元收入,雖無證據可證明每月收入若干,惟原 告現年59歲之成年男子,衡情上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認 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當時行政院內政部107 年9月5日發布所核定108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23,100元



為原告月收入為宜,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從10 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核算9個月,共計207,900 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 入住加護病房,甚至已經發出病危通知,而被告非但肇事 逃逸,事後也完全沒有來關心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當時車道為 閃光黃燈,原告為閃光紅燈,原告亦有肇事原因,本件被 告雖然涉嫌肇事逃逸,然已受刑事制裁,對於民法上肇事 責任之判斷,仍應由原告至少負擔肇事原因百分之30之責 ,伊只需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始符公平。又本件原告如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應予扣除該給付。(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如係必要部分負擔,伊無意見。  2.看護費用部分:綜觀原告收據取得分散,日期並不連貫, 如僅依照收據所示,難以辨識該看護費用與108年10月19 日0時40分許發生之車禍有直接關聯,故被告否認其有關 性,應由原告證明該看護費用之產生,確實因該車禍而發 生費用。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自幼又聾又啞,父母不明,從小 在市場乞討維生,則其並無工作能力,事實上亦無工作損 失,則原告請求每月23,100元之損失,顯然前後矛盾,並 無依據,更與事實不符。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父親係低收入戶、目前罹患口腔癌 ,母親係外籍配偶,並無經濟能力,被告因系爭刑案服刑 中,亦無經濟能力,衡量兩造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確屬過高,被告顯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



院)、東華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危通知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2 款、第224 條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 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由 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等,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5,646元,業 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等為證,且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 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過重,於住院期間非請24小 時專人看護,否則無法照顧,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另108年



12月25日至28日、109年6月20日至29日、109年7月24日至 29日因手術後車禍受傷部位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需聘請24 小時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共計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看護費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諸原告提出彰 基醫院、宏仁醫院東華醫院診斷書記載,其中原告於10 8年10月19日於彰基醫院急診就醫,並行傷口縫合手術及 傷口處理後置後,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108年10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5日,因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踝部壓迫性潰瘍、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病況入宏仁醫院治 療,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24小時專門看護照顧 ;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共10日,因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左側踝部壓迫性潰瘍、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之 後續照護等情況入東華醫院治療,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需聘僱24小時專門看護照顧等情,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照顧其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故原告請求支付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11 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之看護費31,200元(9,600元+21,60 0元=31,2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同 年月28日、109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均因慢性阻塞性肺 病伴有(急性)發作、急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功能消化性不良;109年7月24日至同年 月29日,因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慢性阻塞性肺病 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腸阻塞、多發性關節炎、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而住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需聘僱24小時專人看護等情,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回收工作,日收入600元,因系爭事故需 休養9個月,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衡情資源回收業並無固定薪資,而日收600元 ,尚與一般回收行情無違,且原告雖然身有殘疾,於發生 本件事故前,應仍尚有工作能力,而其請求每日600元之 薪資(即每月18,000元),尚未逾勞動部108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23,1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600元,堪以採 信。又依原告原係從事回收工作,會步行或騎乘腳踏車四 處蒐集資源回收垃圾變賣換取現金,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復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有因左 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壓迫性潰瘍、蜘蛛網膜下出 血等病況入宏仁醫院治療;於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原告仍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踝部壓迫 性潰瘍、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護,須住院10日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有宏仁醫院東華醫院 109年8月19日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自發生本件事 故時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原告確實有 因本件事故致其腳部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之情況。至於自 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原告是否仍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有關於原告 因傷須休養9個月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故依卷內可得事證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自108年10月19日 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 年12月9日止,合計共5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計 算式:600元×50日=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 0,000元方屬適當。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846元【計 算式:5,646 元+31,200元+30,000元+40,000元=106,846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承腳踏 車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60,932元【計算式:106,846元×70% =74,7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故不予扣除。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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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