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102號
CHEV,110,彰簡,10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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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丁天義
訴訟代理人 何信宗
被 告 尚紅霞

訴訟代理人 吳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原告於109年11月間閱覽廣告單,得知大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大家公司)之加盟店房尚有限公司(下稱房尚公司) 宣傳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33之5地號為應有部分10分之1 ,33之6地號為應有部分全部),乃與房尚公司仲介員電話 聯繫,並由原告之友人陪同,會同仲介員前往勘查系爭土地 現況。仲介員於109年11月18日再度邀約原告,與被告之配 偶林峻鋐前往系爭土地,並向原告宣稱,亦有他人表示應買 ,但原告得以350萬元之對價優先承買。原告為31年次,年 事已高,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失智症狀,過去無買賣土地 經驗,遂向仲介員與林峻鋐表示,希望友人陪同提供意見再 作決定,然其等卻同意原告僅需先給付定金5萬元及簽發交 付金額30萬元本票供擔保即可,原告乃前往房尚公司與被告 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上開定金及本票,再於109年11月20 日交付37萬元,其中包含仲介費7萬元。
㈡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前,表示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貨櫃屋 並種植花木,林峻鋐回以其從事營造工程,可代為處理云云 。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林峻鋐與仲介員雖曾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及被告與仲介員林妤宣訂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在現況說明 書簽名,然未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資訊、不動產說明書,以供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 內容、界址及交易行情;其次,被告與林妤宣係於109年4月



25日訂立現況說明書,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在其上簽名 ,並非同時為之,現況說明書亦無取代不動產說明書之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雖記載「有設定抵押權共1筆」,然 其權利內容不明。是林峻鋐與仲介員所為,有違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規定。
㈢原告給付42萬元後,將上情告知女兒及女婿,經其等查詢土 地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訊後,發現被告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而同 地段土地於105年4月間實價登錄行情為每坪13,000元,於10 7年5月間每坪降至6,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不逾2,000元 ,又系爭土地已於108年間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清償債務,系爭 土地將有遭拍賣抵償之虞。
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以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又被告係乘原告之輕率 、無經驗,而訂立系爭契約並給付42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受 領之4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約1星期,即以電話向大家公司詢問有 無土地出賣,仲介員曾引導其勘查他筆土地,其後又勘查系 爭土地3次,始決定購買,兩造自磋商至訂約期間,未見原 告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㈡仲介員於109年11月18日引導原告勘查系爭土地時,隨身攜帶 土地相關資料,並依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之配 偶林峻鋐正在附近之他筆土地澆水,始前來與原告接觸。仲 介員於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曾提示土地登記謄本予原告閱 覽知悉,否認其不知有設定抵押權情事,被告亦未向原告表 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貨櫃屋。
㈢系爭土地前次買賣係於107年間,本次買賣最初之銷售底價為 398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350萬元要約,未得仲介 員同意,後來被告親自與原告協商,始以350萬元成交,原 告乃先後給付5萬元現金及37萬元匯款。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法院依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 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如法律 行為未經撤銷,他人依該法律行為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不必返還。其次,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 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土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 就土地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買方閱 覽知悉土地登記資料全文,或界址業已踏查複丈為必要,自不 能因上情欠詳,逕謂其為輕率或無經驗;至於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規定,係在規範不動產經紀人之從業義務,非謂 不動產買賣契約欠缺不動產說明書,或以現況說明書取代不動 產說明書,即可認為賣方本身有利用買方之輕率或無經驗。再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 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 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1條之1規 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 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買賣契約如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 立,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之餘地。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則 表明係依民法第74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本件無庸就關於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部分,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5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33之5地號為 應有部分10分之1,33之6地號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已先後 給付4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現況說明書、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配偶林峻鋐名 片、特約地政士洪靜宜名片、價金履約保證買方隨身資料卡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輕率、無經驗,於原告年事已高, 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失智症狀,過去無買賣土地經驗,不 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界址及交易行情之情形下,而與 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鄰近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為證,然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則原告縱有前開症狀,本院尚無庸進一步調查其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訂立系爭契約,並引為判斷之基礎。其次 ,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配偶林峻鋐所訂立, 尚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 ,又大家公司、房尚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其所屬仲 介員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不應與被 告或其代理人林峻鋐有無利用原告之輕率、無經驗,混為一 談。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有設定抵押權共1筆」,第15條第 1款記載「鑑界完交」,堪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 ,包含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均已有相關資訊 ,而可得知悉,原告以訂立系爭契約時,僅有被告與仲介員 林妤宣先前訂立之現況說明書,而無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訊、不動產說明書為由,主張有 撤銷事由,尚非可採。再者,不動產因每筆之權利狀態不同 ,且深受社會經濟起落、周遭環境變化等因素之影響,其買 賣行情因時空環境不同而漲跌,乃屬常態,而所謂實價登錄 ,僅具參考性質,非謂買方以高於市價買受,或賣方以低於 市價出賣,即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以其事後查詢土 地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訊後,發現價金偏高,請求撤銷系 爭契約,亦屬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有乘原告之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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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