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甲榮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張甲榮及張**間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 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 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而上 開不動產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5年8月7日,然聲請 人係於110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依其情事,亦難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為調解,本件無調 解實益。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