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王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楊合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仁化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貼近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由鹿和路6段 左轉仁化路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並超車左轉 仁化路,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膝、手臂挫傷、右上中 門牙、左上中門牙動搖位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雖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但被告明知原告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獲原告之同意,即逕行騎乘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惟原 告當場記下肇事車輛車號而報警查獲,本件於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原告與家人看在被告年歲已大 ,不忍其受牢獄之苦,曾分別兩度去電被告,表達願意與 其和解之意,希望被告能賠償原告醫療與復健費用,並向 原告道歉等語,卻均遭被告與其家人拒絕,且於調解程序 中,否認肇事,謊稱其也摔倒受傷、甚至詛咒原告等語,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80號),並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犯後態度相當惡劣,毫無 悔意與歉意,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 萬6,236元,包含下列費用: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醫療費用)2萬6,236元:本 件事故自108年10月29日發生起迄109年9月22日止,原告 已支出6,236元之醫療費用。另因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 牙動搖位移等傷害仍需矯正,因原告年歲已大,加上長年 洗腎,身體虛弱,無法就上開門牙動搖位移等傷害進行一 次性治療,必須配合上開牙齒兩側各2、3顆牙齒分別時間 拔除、固定齒位後再安裝假牙,不但曠日廢時,且擔心原 告身體無法負擔,只能建議原告先定期追蹤治療,儘量協 助固定牙齒避免動搖位移情形加劇,並口頭告知在健保給 付下,自行負擔費用預估2萬元,卻無法開立依上開方式 治療之評估費用單予原告,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 實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右上中門牙、左上中門牙動搖位 移等傷害,雖不能證明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仍請本院審酌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 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 2.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75歲,目 前雖每個禮拜需洗腎3次,但只要注意不要損及手臂上洗 腎插管的動脈,仍可自由外出活動,但原告於本事故撞得 頭破血流,被告仍不顧原告傷勢,隨即肇事逃逸,當下原 告心想如果傷及手臂上洗腎插管的動脈,恐不出多久時間 就要歸西,幸蒙路人緊急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救,才不 致釀成憾事,但已使原告對此驚恐不已,考量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驚嚇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有意見,是原告騎腳踏車撞到伊, 伊認為沒有撞到原告,其有扶原告起來,但原告太胖,其使 不上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靠救濟金過生活,自 己生活就已經有問題,沒有錢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貿然左轉, 致與同行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門診收據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 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3.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 析述如下:
1.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告固稱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係原告來撞伊等 語,然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路 段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 2019/10/29/8:31:41至8:31:43,原告騎乘腳踏車自 鹿和路左轉仁化路。畫面時間2019/10/29/8:31:44,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後方,自鹿和路左轉仁化路。畫面 時間2019/10/29/8:31:45至8:31:46,原告之腳踏車 駛入仁化路順向車道,沿仁化路雙黃線前行;被告之機車 於左轉時駛入仁化路逆向車道,隨後跨越雙黃線駛入仁化 路順向車道(此時被告之機車與原告之腳踏車近乎併行且 極度接近),並續行至原告前方,及由原告之左側逆向超 車,行至原告前方。畫面時間2019/10/29/8:31:47至8 :31:49,原告之腳踏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車尾在雙黃線 附近發生碰撞,原告人車晃動,失去平衡,隨即往左側倒 地,原告跌倒在對向(仁化路往鹿和路方向)車道上,被 告立即停車,雙腳踩地轉頭往後查看原告(被告人、車未 倒地)。畫面時間2019/10/29/8:31:50至8:32:21, 被告下車,將其機車牽至對向路邊停放,隨後走至原告身
旁,將壓在原告身上之腳踏車牽起,移至對向路邊停放, 原告則一直坐在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在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楊合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且超越前行腳踏自行車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二、王黃月美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勘驗筆錄等資 料,亦同此認定,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於左轉彎時不 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而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與 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車道,致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6,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6,236元,業 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等為證,且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 准許。
②牙齒位移矯正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上中門牙、左上 中門牙動搖位移等傷害,在健保給付下,仍需支出自行負 擔費用2萬元等情,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彰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患者因外傷導致右上中門牙,左 上中門牙牙齒動搖位移,建議後續門診追蹤」,堪認原告 確有進行牙齒位移矯正治療以回復牙齒外觀及功能之必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而以牙 齒矯正治療屬回復其發生車禍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 治療方式,是原告請求賠償預估牙齒矯正治療費用自負額 2萬元,當屬回復損害所必要,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 方屬適當。
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6,236元【計 算式:6,236元+2萬元+2萬元=4萬6,236元】。至被告辯稱 無力賠償等語,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10 年3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