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簡麗珍
被 告 陳蕭專
被 告 陳鴻墻
被 告 陳鴻龍
被 告 陳雲珠
被 告 陳秀雲
被 告 陳月雲
被 告 陳怜瑾
被 告 陳怜妘
被 告 陳武龍
被 告 陳智龍
被 告 陳德輝
被 告 周陳淑森
被 告 黃坤元
被 告 黃柏彬
被 告 黃建陞
被 告 黃宜婷
被 告 黃詩婷
被 告 陳錦生
被 告 趙英妹
被 告 鄭盛陽
被 告 林曉菁
被 告 鄭子榆
被 告 鄭子華
被 告 鄭湘琴
被 告 鄭湘琪
被 告 鄭文
被 告 劉鄭綉葉
被 告 鄭玉珠
被 告 洪素杏
被 告 林以章
被 告 林柏成
被 告 林志穎
被 告 林中川
被 告 林永昌
被 告 林玲如
被 告 郭玥晴即郭開鳳
被 告 蕭朝文
被 告 蕭郁靜
被 告 蕭根煌
被 告 蕭碧紅
被 告 黃阿鸞
被 告 陳金源
被 告 陳金池
訴訟代理人 陳坤基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陳進春
被 告 陳慶萬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 告 陳昆山
被 告 陳阿份
被 告 陳武宗
被 告 陳麗芳
被 告 陳麗真
被 告 陳玥華
被 告 楊清雲(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榮輝(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秀花(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淑華(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秀珠(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應良
被 告 陳龍男
被 告 陳泰山
被 告 陳泰郎
被 告 陳明福
被 告 陳明德
被 告 陳榆靜
被 告 陳永河
被 告 陳永助
被 告 陳雪英
被 告 陳寬得
被 告 賴澤金
被 告 賴澤銀
被 告 賴渝鈞
被 告 賴歆喬
被 告 賴澤全
被 告 賴澤福
被 告 賴澤明
被 告 賴澤仙
被 告 陳昆輝
被 告 陳世經
被 告 陳世淋
被 告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陳侄億
被 告 陳自郎
被 告 陳裕升
被 告 陳治忠
被 告 陳傳國
被 告 陳自勇
被 告 陳有坤
被 告 陳宏益
被 告 陳宏忠
被 告 林宜春
被 告 陳孝威
被 告 林來湖
被 告 陳崑崙
被 告 陳堅智
被 告 陳秉絃
被 告 陳堅否
被 告 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局明(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明鎮(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明達(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明忠(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廖說
被 告 陳金福
被 告 陳金發
被 告 陳柏皓
訴訟代理人 陳期清
被 告 簡黃秀雲
被 告 黃秀蓁
被 告 陳謝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蕭專、陳鴻墻、陳鴻龍、陳雲珠、陳秀雲、陳月雲、陳怜瑾、陳怜妘、陳武龍、陳智龍、陳德輝、周陳淑森、黃坤元、黃柏彬、黃建陞、黃宜婷、黃詩婷、陳錦生、趙英妹、鄭盛陽、林曉菁、鄭子榆、鄭子華、鄭湘琴、鄭湘琪、鄭文、劉鄭綉葉、鄭玉珠、洪素杏、林以章、林柏成、林志穎、林中川、林永昌、林玲如、郭玥晴即郭開鳳、蕭朝文、蕭郁靜、蕭根煌、蕭碧紅、黃阿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金源、陳金池、陳秀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溪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見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日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陳應良、陳龍男、陳泰山、陳泰郎、陳明福、陳明德、陳榆靜、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陳寬得、賴澤金、賴澤銀、賴渝鈞、賴歆喬、賴澤全、賴澤福、賴澤明、賴澤仙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為國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應就陳金德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 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日于、黃滿
為被告,陳日于、黃滿嗣於訴訟中先後死亡。陳日于之繼承人 為被告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下合稱被 告楊清雲等5人),黃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局明、陳明鎮、陳 明達、陳明忠、陳秋香、陳碧雲,業經本院裁定分別由上開被 告承受訴訟在卷。被告楊清雲等5人尚未就陳日于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 1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局明、陳明鎮、陳明達、陳明忠( 下合稱被告陳局明等4人)則就黃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 分之10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由其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88分之1 ,嗣被告陳明達再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 告陳明忠所有,原告雖撤回對於陳秋香、陳碧雲之起訴,惟被 告陳明忠並未聲明承當被告陳明達之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被告陳明達為被告。
被告陳武龍、陳進春、陳昆山、陳正信、陳自勇、陳有坤、陳 宏益、林宜春、林來湖、陳崑崙、陳秉絃、陳金德遺產管理人 陳韋樵律師(下稱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局明、陳金發、陳 柏皓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 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示。 ㈡共有人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於起訴前死 亡,陳向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蕭專、陳鴻墻、陳鴻龍、陳雲珠 、陳秀雲、陳月雲、陳怜瑾、陳怜妘、陳武龍、陳智龍、陳 德輝、周陳淑森、黃坤元、黃柏彬、黃建陞、黃宜婷、黃詩 婷、陳錦生、趙英妹、鄭盛陽、林曉菁、鄭子榆、鄭子華、 鄭湘琴、鄭湘琪、鄭文、劉鄭綉葉、鄭玉珠、洪素杏、林以 章、林柏成、林志穎、林中川、林永昌、林玲如、郭玥晴即 郭開鳳、蕭朝文、蕭郁靜、蕭根煌、蕭碧紅、黃阿鸞(下合 稱被告陳蕭專等41人),陳溪星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金源、陳 金池、陳秀梅(下合稱被告陳金源等3人),陳見財之繼承 人為被告陳阿份、陳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下合 稱被告陳阿份等5人),陳為國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陳 武宗、陳麗芳、陳麗真、陳玥華、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 、陳淑華、陳秀珠、陳應良、陳龍男、陳泰山、陳泰郎、陳 明福、陳明德、陳榆靜、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陳寬得 、賴澤金、賴澤銀、賴渝鈞、賴歆喬、賴澤全、賴澤福、賴
澤明、賴澤仙(下合稱被告陳阿份等29人),陳阿籠之繼承 人為被告陳永河、陳永助、陳雪英(下合稱被告陳永河等3 人)。共有人陳日于於起訴後死亡,陳日于之繼承人為被告 楊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秀珠(下合稱被告楊 清雲等5人)。上開被告均未分別就陳向、陳溪星、陳見財 、陳為國、陳阿籠、陳日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㈢共有人陳金德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陳金 德遺產管理人未就陳金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 如主文第8項所示。
被告陳進春、陳自勇、陳宏益、林來湖、陳崑崙聲明: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被告陳武龍、陳昆山、陳正信、陳有坤、林宜春、陳局明、陳 金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陳秉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分割方案未考慮地上物現況,將造成房屋於分割後必須 拆除之結果,亦不同意以金錢互為補償。
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辦畢遺產管理 人登記。
㈡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為考量國庫利益,減少管理遺產所生 費用,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以依鑑價報告所認分割前價值 新臺幣(下同)631,242元受補償即可,不宜受原物分配。 如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18受分配價值少於分割前價 值,致除受原物分配外,尚需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並 非妥適。
被告陳柏皓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附圖一編號F1房屋為被告陳柏皓所有,其面積未逾依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可見兩造就附圖一編號F1部分已成立默示之 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㈡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未考慮地上物現況,將 造成房屋於分割後必須拆除之結果,並非妥適。被告蕭根煌、陳金池、陳龍男、陳裕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於訊問期日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陳寬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訊問期日陳述:不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簡黃秀雲、黃秀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 書狀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一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共 有人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於起訴前死亡 ,陳向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蕭專等41人,陳溪星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金源等3人,陳見財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等5人,陳為 國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阿份等29人,陳阿籠之繼承人為被告陳 永河等3人,共有人陳日于於起訴後死亡,陳日于之繼承人 為被告楊清雲等5人,上開被告均未分別就陳向、陳溪星、 陳見財、陳為國、陳阿籠、陳日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陳金德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未就陳金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家 事庭102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拋棄繼承事件、109年度司繼字 第90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提示辯論,除被告陳金德 遺產管理人外,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 辯稱已於109年10月6日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一節,為原告否 認,被告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雖提出蓋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下稱和美地政所)戳章並記載109年10月6日登記完畢等 文字之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依原告其後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次序47仍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金德,而無遺產管理人之登 記,自應以上開謄本之登記內容為準,是被告陳金德遺產管 理人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和 美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除被告陳 柏皓外,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被告陳柏皓雖辯稱附圖一編號 F1房屋為伊所有,其面積未逾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可見 兩造就附圖一編號F1部分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一節,為原 告否認,且未據被告陳柏皓舉證,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 部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共0棟」,亦難認附圖一編號F1 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起造 ,是被告陳柏皓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蕭專等41人、被告陳金源等3人、被告陳 阿份等5人、被告陳阿份等29人、被告陳永河等3人、被告楊 清雲等5人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金德遺產管 理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 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共有物 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依附圖一及前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其 周圍為同段353之2、355、364、365、366地號土地,西北側 、西南側面臨最近之公路,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二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 宜。
㈡附圖二方案製作完成後,本院為免延滯訴訟,發函通知被告
,曉諭於40日內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 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 定裁判,並於110年1月20日訊問期日再度曉諭記明筆錄,上 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筆錄影本均已合法送達未到場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陳武龍、陳昆山、陳正信、陳有 坤、林宜春、陳局明、陳金發、陳秉絃、陳金德遺產管理人 、陳柏皓、陳寬得雖反對附圖二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自難併予審酌,是 本件應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 償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 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五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 不爭執,當屬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即由金額加註代號「+」之共 有人補償金額加註代號「-」之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
㈡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起訴時,被告陳孝威 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娟,業經 本院對陳淑娟告知訴訟,陳淑娟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 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孝威所分得之部分,一併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8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