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林瑞得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增秋
被 告 林桓羽(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林竣晟(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林亞震(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林妤靖(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林怡儒(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林妤思(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鐘美慧(林錦雄之繼承人亦林詹實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漢忠
林漢騰
林漢鎮
張林雪玉(兼林詹實、林錦輝繼承人)
籍設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林淑女(兼林詹實、林錦輝繼承人)
林清義(兼林添福繼承人)
林清章(兼林添福繼承人)
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兼林添福繼承人)
林青松(兼林添福繼承人)
陳孟昀
陳思妤
陳冠諺(原姓名陳呈科)
陳明修
林文揚
楊秀美
陳紫堯
陳浩偉
陳浩然
陳世洋
陳世勳
林國智
林清恩(即林添福繼承人)
周林貴美(即林添福繼承人)
林秀蔭(即林添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雪玉、楊林淑女應就被繼承人林錦輝所遺留如附表 一之1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 林妤思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錦雄所遺留如附表一之1編號4、 一之2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張林雪玉、楊林淑女、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 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應就被繼承人林詹實所遺留如 附表一之1編號8、一之2編號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 表一之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得及林明煌共同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分歸 由被告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
林文揚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訴訟訴, 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 林錦輝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林雪玉、楊林淑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且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由本院裁定命被告張林雪 玉、楊林淑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於109年9月16日經拍賣取得被告張林 雪玉、楊林淑女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林錦輝對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 登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未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擔訴訟人, 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林錦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雪玉、楊林淑 女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 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 被告林瑞得、林明煌。
(二)原告共有人林添福於起訴前105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林清義、林清章、林縢絉、林青松、林清恩、周林 貴美、林秀蔭,嗣因其等協議由被告林縢絉單獨取得,於 110年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縢絉未聲請承當訴 訟,依前揭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 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林清義、林清章、林青松、林清恩 、周林貴美、林秀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本件除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縢絉外,原告及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 503.78平方公尺)、同段5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97.3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 則以稱571地號土地、573地號土地稱之)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含附表一之1至一之2)所示 。又下列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錦雄於起訴前之102年9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震、 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詹實於起訴前之101年11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錦輝、張林雪玉、楊林淑女、林錦雄( 林錦雄嗣於102年9月23日死亡,由鐘美慧、林桓羽、林竣 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繼承),因上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錦輝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3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雪玉、楊林淑女,故有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全部共有人之中,除於 訴訟繫屬後,因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於109年9月16日因拍 賣取得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土地林錦輝之應有部分,故林 錦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就571地號土地 已無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均具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 用地,土地使用性質自屬相同,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本件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因 而共有人間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
(四)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多達26人,且系爭2筆土地上分 別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位於571地 號土地上,下稱415號房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房屋(位於573地號土地,下稱381號房屋),是本件共有 人如均受原物分配,不僅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於 狹小,而不合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後勢 必面臨拆除之命運,從而,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且不合經濟效益。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不致太過細分而影響土地格局之完
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爰同意被告 林瑞得、林明煌、林縢絉、林漢忠、林漢鎮、林文揚、林 漢騰所提之方案,即57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由被告林瑞得 、林明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573地號土地由林漢忠 、林漢騰、林縢絉、林文揚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5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漢鎮、林瑞得、林漢忠、林漢騰、林縢絉、陳世洋 則以:571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割由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按 其應有部分取得,573地號土地由林漢忠、林漢騰、林漢 鎮、林縢絉、林文揚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再由該7人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 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 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2.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其地目均為「建」,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依此以觀,足認系爭2筆 土地雖未相毗鄰,其間相隔同段568地號土地,但因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 地,揆諸上開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3.至被告林瑞得及林明煌於109年9月16日拍賣取得被告張林 雪玉、楊林淑女繼承原共有人林錦輝所遺571地號土地之 持分,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惟此係於起訴 後始取得,原告起訴時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仍得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 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 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 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 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 割,並以金錢互為找補,為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 、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等人同意,是除未表 示意見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分 進行分割。
2.又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 絉、林文揚均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則採 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分別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
3.查571地號土地上有415號房屋;573地號土地上有381號房 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41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林金昌(即林錦雄之父)、381號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林文揚、訴外人林永堃(已歿)等情,有現場照 片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及稅籍證明書、建物平面圖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 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鐘美慧所不爭 執。
4.另被告林瑞得、林明煌表示415號房屋是林金昌與被告林 瑞得、林明煌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丁顏所共有,415號房屋 現為被告林瑞得、林明煌等房屋之共有人等共同使用,又 同路段429號房屋為林明煌所有,該房屋有部分占用571地 號土地,429號房屋要保留等語;被告鐘美慧(即林錦雄
之繼承人)亦表示希望415號建物保留;被告林漢鎮、林 漢忠、林漢騰、林騰絉、林清恩則表示381號房屋為渠等 及被告林漢忠、林漢騰、林添福之繼承人7人、林文揚、 楊秀美所共有,共有人均有在使用該房屋等語;被告林文 揚表示381號房屋之共有人如被告林漢鎮等人所述,要保 留該屋,伊與楊秀美均有在使用等語。被告林瑞得等人所 述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情況乙節,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 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表示 意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瑞得等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林瑞得、林明煌取得571地號土地 維持共有,由被告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 文揚取得維持共有,被告林瑞得等7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 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 物均能獲得保存,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有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用,又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漢騰 、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間亦同意以其等間協調之比例 維持共有,故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 、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 取。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依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將造成除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 、林縢絉、林文揚可分配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能分配 土地,而本件原告、到庭之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 、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鐘美慧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 109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 方式補償未分配土地或受分配土地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之共有人。又未到庭之部分被告因未能取得土地之面 積不大,本院認為避免由鑑定機構鑑價必須再支出鑑價費 用而將費用轉嫁各共有人,且分配到之土地因而有短少或
增加之到庭被告亦均同意此計算基準,故以此作為補償基 準,應不失為客觀可行的方法,據此計算,應各提出補償 及受償之價額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認系爭土地採如主文第4項所示方式分割,即將571號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瑞得、林明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573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縢絉、林文揚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方式,對兩造而言,尚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共有人林添福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許偉彥,本院並依法 通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 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 原共有人林添福之繼承人林清義、林清章、林青松、林清恩 、周林貴美、林秀蔭、林縢絉分得之部分(嗣於110年2月8 日由林縢絉單獨繼承該部分)。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共2筆土地(附表一之1至2)附表一之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03.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瑞得 1/12 嗣因拍賣取得林錦輝應有部分1/18之1/2,應有部分共計為4/36 2 林明煌 1/12 嗣因拍賣取得林錦輝應有部分1/18之1/2,應有部分共計為4/36 3 林錦輝(起訴後死亡) 1/18 林錦輝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公同共有,後其應有部分經拍賣移轉予林瑞得、林明煌 4 林錦雄(已歿) 1/18 由繼承人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公共同有。 5 林漢忠 1/27 6 林漢騰 1/27 7 林漢鎮 1/27 8 林詹實(已歿) 1/18 由繼承人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兼林錦輝之繼承人)、鐘美慧、林恒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公同共有。 9 陳錦章 1/24 10 林添福(已歿) 1/54 原由繼承人林清義、林清章、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林青松、林清恩、周林貴美、林秀蔭公同共有。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縢絉單獨繼承取得。 11 林清義 1/54 12 林清章 1/54 13 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 1/54 14 林青松 1/54 15 陳孟昀 1/72 16 陳思妤 1/72 17 陳呈科 1/72 18 陳明修 1/12 19 林文揚 1/18 20 楊秀美 1/18 21 陳紫堯 2/32 22 陳浩偉 1/32 23 陳浩然 1/32 24 陳世洋 1/48 25 陳世勳 1/48 26 林國智 1/54
附表一之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97.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瑞得 1/12 2 林明煌 1/12 3 林錦輝(起訴後死亡) 1/18 林錦輝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公同共有 4 林錦雄(已歿) 1/18 由繼承人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公共同有。 5 林漢忠 1/27 6 林漢騰 1/27 7 林漢鎮 1/27 8 林詹實(已歿) 1/18 由繼承人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張林雪玉、楊林淑女兼林錦輝之繼承人)、鐘美慧、林恒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公同共有。 9 陳錦章 1/24 10 林添福 1/54 原由繼承人林清義、林清章、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林青松、林清恩、周林貴美、林秀蔭公同共有。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縢絉單獨繼承取得。 11 林清義 1/54 12 林清章 1/54 13 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 1/54 14 林青松 1/54 15 陳孟昀 1/72 16 陳思妤 1/72 17 陳呈科 1/72 18 陳明修 1/12 19 林文揚 1/18 20 楊秀美 1/18 21 陳紫堯 2/32 22 陳浩偉 1/32 23 陳浩然 1/32 24 陳世洋 1/48 25 陳世勳 1/48 26 林國智 1/54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97.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漢忠 7/36 2 林漢騰 4/36 3 林漢鎮 7/36 4 林縢絉 12/36 5 林文揚 6/36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費之共有人 金額合計 571地號土地 573地號土地 林瑞得 林明煌 林漢忠 林漢騰 林漢鎮 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 林文揚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林瑞得 X X 60726 34701 60726 104102 52051 312306 林明煌 X X 60726 34701 60726 104102 52051 312306 張林雪玉、楊林淑女(林錦輝之繼承人) 65771(詳註2) 65771(詳註2) 40484 23134 40484 69402 34701 339747 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林錦雄之繼承人) 65771 65771 40484 23134 40484 69402 34701 339747 林漢忠 43848 43848 X X X 3854 X 91550 林漢騰 43848 43848 X X X 61664 X 149360 林漢鎮 43848 43848 X X X 3854 X 91550 鐘美慧、林桓羽、林竣晟、林亞震、林妤靖、林怡儒、林妤思、張林雪玉、楊林淑女(林詹實之繼承人) 65771 65771 40484 23134 40484 69402 34701 339747 陳錦章 49329 49329 30363 17350 30363 52051 26026 254811 林清義、林清章、林縢絉、林青松、林清恩、周林貴美、林秀蔭(林添福之繼承人) 21924(詳註3) 21924(詳註3) 13495(詳註3) 7711(詳註3) 13495(詳註3) 23134(詳註3) 11567(詳註3) 113250(詳註3) 林清義 21924 21924 13495 7711 13495 23134 11567 113250 林清章 21924 21924 13495 7711 13495 23134 11567 113250 林縢絉(原姓名林清榔) 21924 21924 X X X X X 43848 林清松 21924 21924 13495 7711 13495 23134 11567 113250 陳孟昀 16443 16443 10121 5783 10121 17350 8675 84936 陳思妤 16443 16443 10121 5783 10121 17350 8675 84936 陳呈科 16443 16443 10121 5783 10121 17350 8675 84936 陳明修 98657 98657 60726 34701 60726 104102 52051 509620 林文揚 65771 65771 X X X 92543 X 224085 楊秀美 65771 65771 40484 23134 40484 69402 34701 339747 陳紫堯 73993 73993 45545 26026 45545 78077 39038 382217 陳浩偉 36997 36997 22772 13013 22772 39038 19519 191108 陳浩然 36997 36997 22772 13013 22772 39038 19519 191108 陳世洋 24664 24664 15182 8675 15182 26026 13013 127406 陳世勳 24664 24664 15182 8675 15182 26026 13013 127406 林國智 21924 21924 13495 7711 13495 23134 11567 113250 金額合計 986573 986573 593768 339295 593768 0000000 508945 0000000 註1: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因被告林瑞得、林明煌已取得林錦輝571地號土地之持分,被告林瑞得、林明煌實際上無庸再給付補償金予張林雪玉及楊林淑女。 註3:因被告林縢絉已取得林添福571地號、573地號土地之持分,被告林瑞得、林明煌、林漢忠、林漢騰、林漢鎮、林文揚實際上應給付補償金予被告林縢絉,而非林清義、林清章、林青松、林清恩、周林貴美、林秀蔭;被告林縢絉則無庸再給付補償金予林清義、林清章、林青松、林清恩、周林貴美、林秀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