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912號
CHEV,109,彰小,91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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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12號
原 告 阮宣琳
被 告 馬帷豐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董冠毅
鄧白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請求之金額仍屬10萬元以內,其所為之訴 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發起合會擔任會首,為內標制,會期自107 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開標日為 每月30日,每期會款5000元,底標為400元(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參加1會,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鄧白桃參加2會,鄧 白桃與被告已分別於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0日各得標1 會。嗣於108年8月30日鄧白桃要來標會,因系爭合會有約定 如有2會以上者不可連標,第二會需6個月後再標。擔心被告 夫妻之後得標會款負擔太高無法繳納,希望鄧白桃再隔幾個 月後再來投標,而未讓鄧白桃投標。鄧白桃隨即表示如果不 讓其投標,其夫婦2人便不繼續繳納會款。被告遂自108年8 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6期之會款均未繳納。嗣系 爭合會後於108年11月停會,因原告尚欠鄧白桃5000元,故 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5期(即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之會款共7萬5000元(5000元×15期=7萬5000元),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參與系爭合會,惟被告尚未得標,仍屬活會 會員,係其配偶鄧白桃得標2會。且系爭合會已於108年11月 經原告無故停會,被告無再行繳納會款的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由原告發起擔任會首,為內標制,會 期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 月開標日為每月30日,會款5000元,底標為400元。被告 參加1會,鄧白桃參加2會,嗣於108年8月30日鄧白桃要來 標會,原告未讓鄧白桃投標,系爭合會後於108年11月停 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會標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執爭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2月30日以1700元得標,惟自1 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6期會款均未繳納, 爰向被告請求給付15期(即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 0日止)之會款共7萬5000元,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1.被告有無於107年12月30日得標1會?2.如 被告有得標1會,被告有無繳納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共15期死會會款7萬5000元之義務?茲析述如 下。
(三)被告有無於107年12月30日標1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107年12月30日以1700元得標1會,並 出會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該會單上編號14被 告姓名欄位後,有以電腦打字「1700」之字樣。另證人葉 娟娟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每月開標日後, 伊會打電話給原告問何人得標,得標金額多少,會作成紀 錄,但只會記載得標金額,不會記載得標日期,伊該期如 果沒有要投標便不會到投標會場。得標情形最清楚的人應 該為會首,伊都是以會首提供給伊的資料為準。被告得標 乙情,是聽原告轉述的,鄧白桃僅有得標1會;伊得標時 會首拿該期合會金給伊時不會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另證人葉娟娟雖提出其自行登記得標資料的會單,其 上編號15被告姓名欄位(證人葉娟娟提出之會單與原告提 出會單,自編號8起至31之會員姓名記載不同,均係遞延1 號)後雖有手寫字跡記載「1700」(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證人葉娟娟已自陳被告得標乙情係聽原告轉述,其留存 之會單亦係聽原告轉述後自行記錄等語,可知其並未在開



標現場親眼見到被告投標並於該次得標。
3.另證人王耀慶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是原告的男朋友,伊沒 有親眼看到被告投標,只是有在系爭合會之會單上看到被 告的姓名,才知道被告有得標,系爭合會的內容都是自原 告處得知。伊忘記被告係何時得標,應該是在系爭合會一 開始沒多久就標到了,但被告得標的金額取得多少合會金 ,伊不知道。伊有看過被告去原告家裡吵架,被告及鄧白 桃共參加3會,鄧白桃有2會,被告有1會;到108年8月30 日時,鄧白桃係1個活會、1個死會,被告已經是死會了, 鄧白桃還要來標走第3個會,因原告不讓鄧白桃標會,所 以發生爭執,被告及鄧白桃就表示死會的部分也不願意再 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證人王耀慶亦係 就其未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轉述聽聞自原告陳述之經過 。
4.是前揭證人葉娟娟及王耀慶於本院之證述均核屬傳聞證據 且其證述內容均係自原告之處聽聞而來,應屬與原告陳述 相同之累積性證據,證明力薄弱,證人葉娟娟提出之會單 亦係其聽原告陳述後之記載,均難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標單、收據等資料證明被告 確實曾得標系爭合會之某期會款。是尚難僅憑證人葉娟娟 、王耀慶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合會有得標之事實為真。
(四)被告有無繳納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5 期之死會會款7萬5000元之義務?
  1.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1 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得標系爭合會,即 應認定被告仍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原告另亦自承系爭 合會已於108年11月30日起停會,被告既非已得標之會員 ,自無繳納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5期 既會會款7萬5000元之義務。至於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尚繼續進行之系爭合會,被告身為活會會 員,仍有給付扣除他人得標金額之會款義務,被告如未繳



納,而由原告代為給付時,原告自得另行起訴主張被告給 付。
  3.被告另亦自承係鄧白桃得標2會,如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停 會後,其有代已得標之會員給付未得標會員各期應給付之 會款,則應提出已代給付之相關證據,另行對已得標之會 員,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請已得標之會員給 付其已代墊之會款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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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