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訴字,108年度,7號
CHEV,108,彰訴,7,2021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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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郁瑋
訴訟代理人 潘政河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瑞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漢
被 告 劉建助
共 同 林世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助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助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略語:
㈠被告瑞勝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甲。
㈡被告劉建助:被告乙。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地政所。
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43至77頁)。
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33之43地號土地(本 院卷一第95至97頁)。
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本院卷一 第297頁)。
㈦坐落133之43地號土地上562建號建物:562建號建物(本院卷 一第275頁)。
㈧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4月8日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甲契約(本院卷一第27至47、199至233頁)。 ㈨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8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契約 (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㈩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8日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177至197頁):丙契約。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5)和鎮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系爭建照(本院卷二第201頁及建照卷)。
乙契約之停車位圖說: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387 頁)。
附圖一編號1、2停車位北側被告乙蓋章所示長約11公尺、寬6 1公分土地: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
張文魁提出之停車位變更後圖說:附圖二(本院卷二第389頁 )。
丙契約之圖說:附圖三(本院卷一第47頁)。 被告甲之建案廣告圖冊即編號A1預售屋及包含停車位在內之 基地範圍圖說:附圖四(本院卷一第55頁)。 和美地政所測量日期108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五 (本院卷一第153頁)。
和美地政所測量日期108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六 (本院卷一第337頁)。
和美地政所測量日期109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七 (本院卷二第327頁)。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乙契約之約定,在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七所示編號A、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內含附圖五編號A、 面積7.74平方公尺部分),施作停車位車庫及採光罩;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700元,及其中927,700 元自原告108年12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5,000元 自原告109年12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106年4月8日與被告甲訂立甲契約,由原告以價金415 萬元向被告甲買受坐落133之43地號土地上編號A1預售屋; 原告並於同日與自稱被告甲公司經理之被告乙訂立乙契約, 由原告以價金4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坐落13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27400分之3498,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2停車位, 且被告乙承諾在其上搭建使用強化玻璃為採光罩之車庫交付 ,原告為便於車輛進出,同意「靠車位矮牆不做」;原告復 於同日與被告乙訂立丙契約,由原告以價金415萬元向被告 乙買受坐落133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編號A1 預售屋基地,及1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40分之3492 、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即與其他住戶共有之私 設道路。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 107年7月30日將建築完成取得系爭建照之編號A1預售屋即56 2建號建物連同上開土地依現況交付原告。被告於形式上雖 係分別與原告訂立契約,惟被告間實質上有共同銷售建案關



係,以達節稅目的,原告買受之房屋及土地彼此間,其使用 目的不能割裂,又依甲契約第26條、丙契約第16條文義,甲 契約、乙契約、丙契約間有連帶關係,其一違約視為全部違 約,自應構成契約聯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均應就甲 契約、乙契約、丙契約負連帶履行之責。
㈡兩造訂立契約前,被告乙及被告甲雇用之銷售員江庭溦曾提 供建案廣告圖冊予原告,並以附圖四標示編號A1預售屋及包 含停車位在內之基地範圍,表明原告可在132地號土地上單 獨取得停車位及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之使用權,原告始 同意高價買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依上開 廣告內容確實履行。原告受領停車位後,支出305,200元加 裝車庫之鐵捲門及隔板,因覺空間狹窄停車不便,乃於108 年1月間自行丈量,及於108年3月15日向和美地政所申請複 丈,竟發現停車位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依目前不動產交易 實況,預售屋是否包含停車位,影響買受人之締約意願甚大 ,被告既未依約交付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即請求被告重新施作車庫及採 光罩。又被告重新施作車庫及採光罩時,原告先前加裝之鐵 捲門及隔板均需拆除,造成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305,200元。
㈢1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7.4平方公尺,原告按應有部分32740 分之3492換算後,可單獨占有使用之面積約為39.42平方公 尺(計算式:327.4*3492/32740≒39.42),惟附圖一編號1 、2停車位按其長度、寬度計算之面積僅27.5平方公尺(計 算式:5.5*2.5*2=27.5),可見被告確曾承諾原告可在132 地號土地上單獨取得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之使用權,非 僅限於附圖一編號1、2停車位範圍而已;換言之,原告可單 獨占有使用之範圍,應包含附圖七編號A面積38.28平方公尺 部分,江庭溦及被告乙於銷售時均已承諾上情,被告甲雇用 之工地主任張文魁亦證稱,係因被告甲之公司負責人林振漢 與被告乙發現附圖一停車位規劃不當,始指示張文魁聯繫建 築師違約變更施工為附圖二。張文魁與原告無交情,不必偏 袒原告而偽證。被告於銷售建案時,已規劃各戶占有使用之 範圍面積,原告就1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七編號A部分,與該筆 土地其餘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黃承鴻等部分共有人 於訴訟中雖反對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 ,惟並非全體共有人反對,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不受 拘束,無礙於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仍應按契約之約定 給付完整之停車位。
江庭溦向原告銷售建案時,未曾表明133之43地號土地西側如



附圖六編號A、面積1.64平方公尺部分遭鄰人林贊復無權占 有起造圍牆之情事,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和美地政所申請 複丈後,始發現上情,被告自應將上開圍牆拆除。被告乙既 承諾交付圍牆,則系爭建照有無圍牆之設計,無礙於其履行 義務,被告自應依甲契約、丙契約之約定,並比照鄰屋之圍 牆寬度、高度,在附圖五編號B、面積0.56平方公尺部分重 建寬度9公分、高度181公分之圍牆。惟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履 行拆除重建義務,未獲置理,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形 。原告如自行雇工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包含因圍牆外推後, 需在圍牆內緣修補磁磚及粉刷,預估費用為315,000元,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000元。
㈤被告於丙契約故意不告知林贊復無權占有起造圍牆之情事, 而為瑕疵給付,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無礙於原告請求 權之行使,則依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360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1條規定,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亦未依乙契約 交付停車位,是原告得依丙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約定及民法第360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地價金415萬元之1 5%即622,500元(計算式:4,150,000*15%=622,500)。 ㈥為此依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㈠㈡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被告有依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連帶給付之義務:被 告乙為建案代銷公司人員,未曾自稱為被告甲公司經理而與 原告訂立契約。
㈡否認有在附圖七編號A施作停車位車庫及採光罩之義務: 1.依甲契約第4條、第22條及丙契約第3條第2項、第31條約 定,買賣標的物以地政機關登記內容為準。附圖一僅為停 車位大略範圍,又停車位與主建物間尚有空地,依乙契約 第5條約定,被告乙承諾負責規劃16個停車位及通道,並 訂立分管協議書供買方作道路通行及停車使用,不得作其 他之使用,可見原告無權單獨占有使用停車位北側寬61公 分土地。
2.附圖一關於停車位範圍,並非僅指停車格,尚包含空地、 車道,原告單就附圖一編號1、2計算停車位面積為27.5平 方公尺後,遽謂被告承諾原告可在132地號土地上單獨取 得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之使用權,自非能信。又被告



交付之車庫空間並無難以停車或上下車情事,亦不影響主 建物之使用,原告同意「靠車位矮牆不做」,且受領時未 有異議,自無瑕疵。
3.張文魁因與被告甲有怨隙而離職,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遲到 ,原告竟知伊已抵達法院樓下,且於張文魁尚未當庭提出 附圖一、附圖二以前,已知證人持有上開文書,可見附圖 一應係原告所交付。至附圖二並非被告製作,且與附圖一 內容迥異,否認其真正。被告乙為建案代銷人員,無權參 與停車位之規劃或變更,被告甲之公司負責人林振漢亦無 指揮被告乙規劃或變更停車位設計之權限。
4.黃承鴻等132地號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合計其應有部分 過半數,已於訴訟中以書面反對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停車位 北側寬61公分土地,其等僅同意按目前現狀分管其停車位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變更上開分管狀態,而增加其停車位 範圍。
5.依乙契約備註①約定,被告交付之採光罩為贈品,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重新施作。
6.原告已受領停車位,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縱不符乙契約 約定,依民法第359條、第364條規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不得請求另行交付停車位,被告不負施作停車位車庫及 採光罩義務。
7.原告聲明第㈠項內容不明確,無執行力,應予駁回。 ㈢否認有賠償原告拆除鐵捲門及隔板所生損害之義務: 1.原告在其受領之停車位自行加裝鐵捲門及隔板,為無權占 有132地號土地一部之違章建築,其主張被告應於鐵捲門 及隔板拆除後,重新施作停車位車庫及採光罩並損害賠償 ,自非正當。被告縱應賠償損害,原告與有過失。 2.原告加裝鐵捲門及隔板時之估價單,不能證明將來重建所 需費用。
3.原告提出之重建採光罩工程估價單並無設計圖說表明尺寸 及材質,否認其內容真正。
㈣否認有給付附圖五編號B圍牆之義務,或因此負擔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依甲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建照所示房屋, 不含圍牆,系爭建照亦無圍牆之設計,不能因鄰屋建有圍 牆,遂謂被告亦應交付圍牆予原告。縱認被告有交付圍牆 之義務,因原告於訴訟中拒絕按被告之工法施工交付,可 見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2.原告提出之圍牆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皆無設計圖說表明尺



寸及材質,又重建圍牆無須修補磁磚及粉刷,所列費用均 不實。
3.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受領買賣標的物,並由原告配偶在完 工交屋確認書簽名交付被告。原告遲至訴訟中始以108年4 月15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圍牆,已逾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 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
㈤否認需因鄰人圍牆無權占有附圖六編號A土地,而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江庭溦向原告銷售建案時,曾表明133之43地號土地遭林 贊復無權占有起造圍牆之情事,原告明知其事,自忖圍牆 占有面積不大,拆除重建有礙相鄰關係,仍願訂約,不得 以此主張瑕疵擔保。
2.被告交付原告之建物,並未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林 贊復之圍牆無權占有被告交付原告之土地,原告又未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依丙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
3.附圖六編號A面積僅1.64平方公尺,原告竟援引丙契約第1 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土地價金之15%即 622,500元,顯不合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4月8日與被告甲訂立甲契約,由原告以價金415 萬元向被告甲買受坐落133之43地號土地上編號A1預售屋; 原告並於同日與自稱被告甲公司經理之被告乙訂立乙契約, 由原告以價金4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坐落13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27400分之3498,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2停車位, 且被告乙承諾在其上搭建使用強化玻璃為採光罩之車庫交付 ,原告為便於車輛進出,同意「靠車位矮牆不做」;原告復 於同日與被告乙訂立丙契約,由原告以價金415萬元向被告 乙買受坐落133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編號A1 預售屋基地,及1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40分之3492 、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即與其他住戶共有之私 設道路。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 107年7月30日將建築完成取得系爭建照之編號A1預售屋即56 2建號建物連同上開土地依現況交付原告,並由原告配偶在 完工交屋確認書簽名交付被告(本院卷一第19至23、27至47 、177至237頁,惟兩造就原告得單獨占有使用之停車位範圍 是否及於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尚有爭執)。 ㈡兩造訂立契約前,被告乙及被告甲雇用之銷售員江庭溦曾提 供建案廣告圖冊予原告,並以附圖四標示編號A1預售屋及包 含停車位在內之基地範圍(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



㈢13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7.4平方公尺,原告按應有部分32740 分之3492換算後,可單獨占有使用之面積為39.42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43頁)。
㈣133之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7.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8,500元(本院卷一第95頁)。
㈤附圖一編號1、2停車位虛線範圍(不含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 土地)按其長度、寬度計算之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本院卷 一第23頁)。
黃承鴻等132地號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合計其應有部分亦過 半數,於訴訟中以書面反對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停車位北側寬 61公分土地,其等僅同意按目前現狀分管其停車位(本院卷 二第43至57、243至263頁)。
㈦原告受領房地以前,133之43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六編號A、 面積1.64平方公尺部分已遭鄰人林贊復無權占有起造圍牆( 本院卷一第333、337頁)。
㈧編號A1預售屋西側在系爭建照並無圍牆之設計,同一建案鄰 屋現況則有寬度9公分、高度181公分之圍牆(本院卷一第13 7頁,系爭建照卷第13、37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應否就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應否在附圖七編號A施作停車位車庫及採光罩給付原告? 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因拆除鐵捲門及隔板所生之損害? ㈣被告應否在附圖五編號B施作圍牆給付原告,或因其未給付, 而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被告應否因鄰人圍牆無權占有附圖六編號A土地,而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348 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相同之契約當 事人訂立數個內容不同契約,其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而言,如 契約當事人不同,尚非契約之聯立。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然無論為契約之聯立,或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未符合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者,均



不能謂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與被告甲訂立甲契約,及與被告乙訂 立乙契約、丙契約,可見被告甲並非乙契約、丙契約之債務人 ,被告乙並非甲契約之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甲契約、乙 契約、丙契約負連帶給付義務,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以被告間 實質上有共同銷售建案關係,以達節稅目的,原告買受之房屋 及土地彼此間,其使用目的不能割裂,並援引甲契約第26條約 定,「本約房屋所需土地由買方另向李政魏價購,且本契約與 買方和李政魏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關係,如有 一方對任一項契約違約時,則視為全部違約」,丙契約第16條 約定,「本約土地之房屋由買方另向瑞勝建設有限公司價購。 且本契約與買方和瑞勝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具有連帶關係,如有一方對任一項契約違約時,則視為全部 違約」為據,然被告乙並非甲契約之債務人,自不能因被告甲 與原告於甲契約為上開約定,遂謂被告乙應依甲契約負連帶給 付義務,又被告甲並非乙契約之債務人,自不能因被告乙與原 告於乙契約為上開約定,遂謂被告甲應依乙契約負連帶給付義 務。又上開契約約定,至多僅能解為互以他契約之違約,為本 契約違約之成就條件而已,與契約之聯立、連帶債務、不真正 連帶債務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甲契約負給付之義務, 被告乙應依乙契約、丙契約負給付之義務,應屬有據;至其主 張被告彼此應依上開契約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尚屬無憑。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 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上開條文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 」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 ,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 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 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 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 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 一部。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訂立契約前,被告乙及被告甲雇 用之銷售員江庭溦曾提供建案廣告圖冊予原告,並以附圖四 標示編號A1預售屋及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基地範圍。惟附圖四 經核係以黑筆概略圈選基地所在,並未表明其界址及尺寸,



或套用系爭建造執照予以精確標示,而原告嗣後既又訂立甲 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並於乙契約就停車位及其權利內容 具體約定,則被告之給付義務,自應依兩造磋商後所訂立之 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認定之,再難以前開廣告拘束兩造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在附圖七編號A施作停車位車庫及採光罩,為 被告否認。按附圖一、三之北面,在圖面之下方,附圖五、 七之北面,則在圖面之上方,合先敘明。關於土地部分之買 賣,依乙契約,原告與被告乙於第1條、第2條、第5條分別 約定,「土地坐落:和美鎮柑竹段132地號內編號1、2號」 、「土地出售面積:總面積327.40平方公尺持分3498/32740 0」、「本基地賣方負責規劃16個停車位及通道,並訂立分 管協議書供買方作道路通行及停車使用,不得作其他之使用 」,又原告與被告乙係在附圖一停車位編號1、2之虛線上各 自蓋用印文1枚,但未明白約定原告得單獨占有使用之具體 範圍何在;依丙契約,原告與被告乙則在附圖三標示灰色範 圍,對照其經界,為133之43地號土地整筆,是附圖三之標 的物與停車位無涉。至於房屋部分之買賣,依甲契約,其標 的物亦不及於停車位。可見關於停車位之買賣,應專就乙契 約予以判斷。至證人張文魁提出之停車位變更後圖說即附圖 二,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核亦非兩造約定之甲契約、乙契約 或丙契約之內容,無論真偽,對於兩造無拘束力。本院審酌 私人停車位除非直接面臨道路,仍須劃設通道及其他必要空 間,否則難以出入而為有效之利用,又劃設多數停車位之集 合式住宅,為避免土地之浪費,通常係由停車位之使用人共 用其通道及其他必要空間,而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 約定已如前述,自非專就附圖一停車位編號1、2之虛線內範 圍買賣,可見原告就1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不應僅就附 圖一停車位編號1、2虛線範圍內予以計算,原告仍應分擔共 用之通道及其他必要空間所需面積,是依乙契約解釋意思表 示,原告得單獨占有使用之具體範圍應為附圖一停車位編號 1、2虛線範圍內,至原告所稱停車位北側寬61公分土地,乃 停車位編號3、4之範圍,原告尚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利。被 告乙在乙契約約定之範圍,將使用強化玻璃為採光罩之車庫 交付原告,業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至停車位北側寬61公 分土地部分,被告乙則無交付使用強化玻璃為採光罩之車庫 義務,又被告甲並非乙契約之債務人,亦無上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在附圖七編號A施作停車位車庫及採光罩給 付原告,難認有據。被告既無在附圖七編號A施作停車位車 庫及採光罩給付原告之義務,自無需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



而賠償原告因拆除鐵捲門及隔板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在附圖五編號B施作圍牆給付原告,為被告否 認。依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均未約定被告應在上開範 圍施作圍牆,又甲契約之主建物一層平面圖,於133之43地 號與198地號相鄰範圍,係以「─‧─‧─‧」標示,未記載為圍 牆或相類之文字,亦無高度、寬度等規格,自難認被告有上 開給付義務。被告既無給付圍牆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因 其未給付,而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亦非有據。
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 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36 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 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 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丙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訂約後如有上述糾紛 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 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既謂「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當屬民法



第360條前段所謂保證品質之買賣,且被告乙交付之土地如 有遭他人無權占有之瑕疵,當然在保證之範圍內,不限於「 賣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訂立契約後,被告於107年7月30 日將建物及土地依現況交付原告,又原告受領以前,133之4 3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六編號A、面積1.64平方公尺部分已遭 鄰人林贊復無權占有起造圍牆,是被告乙依丙契約交付土地 以前,上開無權占有情事業已存在,而有物之瑕疵。被告乙 雖辯稱江庭溦曾向原告表明上開瑕疵,原告明知其事仍願訂 約一節,為原告否認。證人江庭溦固於本院結證如被告所辯 ,然證人為被告甲公司職員,並負責向原告銷售本件建案, 已難期其立場無偏頗之虞,又衡諸常情,購屋之消費者遇有 上開明知已存在之瑕疵,如可以接受,通常無不要求建商減 價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建商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通常 亦要求消費者同意免責,然兩造訂立之契約皆無原告接受上 開瑕疵之約定,更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自難徒憑證 人之證述,遂謂被告乙前開所辯可採。依前揭說明,被告乙 自應就上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乙既依土地現況 交付原告,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被告甲既非乙契約之當 事人,自無庸負上開責任。
㈢丙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者,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全部退還給買方外,並應 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違約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上開約定,不問其 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皆與民法第250條所稱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被告乙應就上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已如前述,依丙契約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
㈣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415萬元向被 告乙買受坐落133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編號A 1預售屋基地,及1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740分之349 2、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如按丙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被告乙固應賠償違約金622,500元。然附圖六編號 A之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按133之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8,500元換算,其價額為13,940元,與依約所應賠償 金額差異甚大,本院審酌附圖六編號A現況為圍牆,原告至 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其為向鄰人請求拆牆還地,將 來可能有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需,又該圍牆位處 經界,未與主建物相連接,拆除後不致影響主建物結構等情



狀,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就鄰人圍牆無權占有附圖六編號A土地,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上情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開說明 ,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 元,及自原告108年12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乙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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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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