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秋媛
洪陳月歡
余龍豪
陳建文
陳建宏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葉添
訴訟代理人 葉榮華
被 告 楊義程
楊凱智
洪振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柯煥明
葉憲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柯芳勝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許溪湖
許再生
許志忠
許義發
許家興
許言信
許永承
許正雄
許勝欽
許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連接,屬於袋地。原告為了興 建建物,需有6公尺寬道路通行之必要,然被告均不同意供 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和土測字第187 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張通行範圍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
2.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 、管線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3.被告葉添應將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圍 牆)除去。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和土測字第187 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
2.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 、管線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3.被告許溪湖、許再生、許志民、許志忠、許義發、 許家興、許言信、許永承、許正雄、許勝欽應將前 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貨櫃、路緣石)除 去。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應將前 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水溝)除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答辯略以:原 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其所需通行之路長約70多公尺, 而若係採取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則僅需50幾公尺,故備 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又一般道路3公 尺即為足夠,應無必要通行6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答辯略以: 本處所轄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4、17 5地號土地)目前作為灌溉及排水渠道使用,不論原告所 採取之方案為何者,本處均表示尊重,倘需使用本處土地 做為道路,只需使用者至本處網站下載橋樑使用申請同意 書向本處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繳費後即可架設橋樑供作 道路使用,無須浪費金錢興訟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葉添、楊義程、楊凱智答辯略以:被告葉添為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所有權範圍內興建圍牆及禽舍以養殖維生,迄今已近 40年,建造初期為利他人出入,已將圍牆向東退縮約1.5 公尺,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為6公尺,勢必將原有 圍牆、禽舍全部拆除,影響被告葉添之養殖事業及生計, 又被告楊義程、楊凱智分別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77、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有地 上建築物已興建居住逾40年,目前仍為楊凱智賴以生活之 居住空間,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導致該建築物 需拆除,且生活仰賴之水井亦無法使用,全家之居住權將 遭到剝奪。而若採取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僅需移除 貨櫃屋即可通到公有道路,應屬侵害較小之方案。並聲明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溪湖、許再生、許志民、許志忠、許義發、許家興 、許言信、許永承、許正雄、許勝欽答辯略以:一般車輛 所需通行之土地寬度約為3公尺即已足,又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應作為 交通使用,該地與毗鄰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0地號土地)部分合計寬度已達4公尺,足供車輛通 行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6公尺應非屬於對於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且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先前曾經申請 指定建築線獲准,顯見原告未能通行190地號土地,亦能 指定建築線,自無因需指定建築線而有通行190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備位請求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彰簡卷三第41至53頁),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結果、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彰簡卷一第117 至123頁、第169頁、卷二第5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彰簡卷一第295至296頁、卷二第317至318頁), 且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 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 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如原告乃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 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 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即如110年1月28日更正後之聲 明(見彰簡卷三第71至77頁)。據此,堪認原告係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 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 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需指定建築線始能建築房屋,而 指定建築線所需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因此提出先位及備 位請求等語。惟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 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 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
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 割者,應合併計算,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亦即,倘若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 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 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者,無須指定建築線,即得 申請建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彰簡卷一第117頁),系爭 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則依前揭規定,本無須指定 建築線,即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 ,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而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袋地得以通 行至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如為追求土地利用價值最 大化欲興建超過上開限制之建築而需指定建築線,即非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常使用」,否則無異犧牲被告之 利益使其可獲更高使用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需指 定建築線始能建築,而需通行6公尺寬度之道路,尚非可 採。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本件既無未指定建築線系 爭土地即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僅係為了一般通行, 則路面寬度3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電動車 通行,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均顯 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 案,先位請求之方案將會導致被告葉添所有之圍牆必須部 分拆除,備位請求之方案則需拆除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路 緣石數塊(如彰簡卷一第53頁照片所示),且將導致附圖 二編號E所示之平房需部分拆除,另外附圖二上所示之小 廟(如彰簡卷二第321頁所示)亦需拆遷才得以供系爭土 地通行至公路;反之,倘若採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則不 僅通行寬度較窄,且亦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通行之土地 亦僅有1筆,且其現況已鋪設有水泥道路,此有現場照片 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彰簡卷一第227至229頁、第 295頁),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應屬對 於鄰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 位請求,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本件 既屬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倘原告主張 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而無從 另行酌定通行方案。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之通行方案既均 經駁回,則其先位請求被告葉添除去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及 備位請求被告許溪湖、許再生、許志民、許志忠、許義發 、許家興、許言信、許永承、許正雄、許勝欽、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即貨櫃、路緣石、水溝)除去,即無必要,亦應駁回。(四)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未就非通過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中關於鋪設管線之部分 亦均無足採,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理)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葉添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全部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理) 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楊義程 2分之1 楊凱智 2分之1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楊義程 2分之1 楊凱智 2分之1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洪振榮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理)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溪湖 8分之1 許再生 8分之1 許志民 8分之1 許志忠 8分之1 許義發 8分之1 許家興 8分之1 許言信 16分之1 許永承 16分之1 許正雄 16分之1 許勝欽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