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725號
TYDV,106,司票,672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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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25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昌甫(原名:蔡良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
   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惟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無
   從得知其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
   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
   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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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