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莉琪即黃嫦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一 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特 惠利率年息7.88% ,惟若有兩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 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 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9,329 元及 利息未清償,後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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