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71號
GSEV,110,岡簡,7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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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王玉村 
被   告 鼎鑫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鑫發有限公司( 下稱鼎鑫發公司) 前於民 國109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王志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利息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 自110 年3 月27日起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50, 788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9 頁至第4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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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