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60號
GSEV,110,岡簡,60,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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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鄭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臺東企銀)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 3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 月於當月29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14.875% 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5年8 月6 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4,85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臺東企銀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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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