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謝馬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利息清償時,延滯期間利率改依年利率20 %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783元未清償 。
(二)被告前另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94年3 月2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於 當月2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3.5
% 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182,97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均已由 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屬申 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 明細帳卡查詢、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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