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廖德欽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郭蔣金昌
被 告 方慧雲
被 告 方將學
被 告 郭麗美
被 告 郭信男
被 告 郭焜榮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 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條所明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 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 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 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則明定 ,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 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仍應以代位行使之權利訂其
性質,不因代位而有所變化,是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自不會因代位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而異其性質,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 日秘台 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顯有誤解,況依106 年法律座 談會第30號提案之研討結果㈡明示:為使家事事件回歸家事 法庭處理,俾符合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建請司法院檢討上 開函文之內容要旨,益足見上開函文對於「代位分割遺產」 與「分割遺產」事件,何以異其管轄法院,尚非無可檢討之 空間。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郭宗良與被告共有繼承自被繼 承人郭吉松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非以郭宗良與被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郭宗良之應繼分浮現, 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獲得郭宗良之持分取 償為其論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 態,使郭宗良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狀態 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系爭遺產原所有人即被繼 承人郭吉松(109年2月12日歿)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 至1144條)及全部遺產為如何之分割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特定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 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 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 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 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原本向該院起 訴並無違誤,該院卻移送至本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法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