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138號
GSEV,110,岡簡,138,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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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光隆 
被   告 賴楊嬌朱
被   告 賴禹宗 
被   告 賴慧如 
被   告 賴靜宜 
被   告 賴佩君 
被   告 李麗玉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賴建成 
被   告 李建川 
被   告 賴鮪銍 
被   告 賴少華 
被   告 洪美枝 
被   告 賴立翔 
被   告 林光盈 
被   告 林哲名 
被   告 林燕玉 

被   告 林賴秀娥
被   告 賴秀珠 
被   告 黃明柱 
被   告 黃祺閔 
被   告 賴明賜 

被   告 賴明悟 
被   告 賴明安 
被   告 賴明山 
被   告 李賴秀乃
被   告 賴秀錦 
被   告 賴秀蓮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2 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 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無非以甲○○ 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甲○○之應 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甲○ ○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 公同共有狀態,使甲○○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遺產,以分 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系爭遺產原所 有人即被繼承人賴榮春(81年10月4日歿)之全體繼承人(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 法第1138條至1144條)及全部遺產為如何之分割為主要爭點 。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特定物之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 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 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原告 固援引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為依 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



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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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