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5號
原 告 蔡念恩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09 年12月10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1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資訊、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6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0 年2 月1 日一梓本字第00 014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