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0年度,273號
GSEV,110,岡小,27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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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許玉如 

      許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4月1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 元。嗣於110年1月14日特定聲明為:(一)被告許玉如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61 頁)。再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聲 明,並擴張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18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同年4月15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4,618元(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已純屬請求給付金 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至原告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費用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如前於106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許振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2 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迄至110年1月間被告自行搬遷時,已積欠租金 9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76 ,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許玉 如自行負擔,原告已代為繳納109年8月迄今之水費2,854元 、電費5,764元,原告自均得向被告請求。另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被告許玉如如有違約情事,被告許振忠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依租賃、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第13條約定, 被告許玉如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被告許振忠於被告許玉如 違反系爭租約時,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原告業已代墊水 費2,854元、電費5,764元,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為佐(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 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 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 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代 繳金額為償還,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 年4月起至自行搬遷之110年1月間積欠之租金95,000元,經 扣除押租金19,000元後,再加計上開代墊水電費用後,共計 84,618元(計算式:95,000-19,000+2,854+5,764 =84,61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要屬有據,可 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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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