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邱渝喬
被 告 趙皇星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博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皇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趙皇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趙皇星前與劉家銘、劉家豪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品厚豆腐鍋店門外,竊取伊所有之寵物兔一隻,後經警查獲 。伊與被告趙皇星、劉家銘、劉家豪於109 年10月6 日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趙皇星、劉家銘、劉家 豪同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趙皇星屆期 未履行和解內容,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劉家銘、劉 家豪已履行和解條件中之14,000元,是伊僅就所餘6,000 元 部分向被告趙皇星請求,而被告趙博文為趙皇星之法定代理 人,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0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各一份為證,堪信 為真實。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 79條所明定。被告趙皇星於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是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趙博文之承認始生效 力,而被告趙博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見其已承認被告趙皇星與原告所簽訂之和解契約 ,被告趙皇星自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趙博文並 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 ,並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187 條法定代理人 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博文有與被告趙皇星就系爭 和解契約負連帶責任之意思,是原告以被告趙博文為被告趙 皇星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其負契約上之連帶給付責任,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