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上和大旅社(登記負責人謝志誠、現場負責人吳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4 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721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和大旅社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上和大旅社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如(三)所載。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上和大旅社之現場負責人吳文榮自民國109 年5 月 某日起,意圖營利以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經移送機關查獲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認定吳文榮犯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證人甘麗芬、王羽芬、陳宏呈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 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查吳文榮為上和大旅社之現場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認定吳文榮犯上 開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上和大旅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上和大旅社勒令歇業。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