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61號
PTEV,110,屏補,61,202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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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世宜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劉鍾鳳招
      劉穗良 
      劉穗芳 
      劉穗苓 
      劉力銘 
      劉力偉 
      劉穗枝 
      劉秀琪 

      劉大河 
      劉庭筠 
      劉婷琪 
      林紅蓮 
      劉仁海 

      劉愛琼 

      劉秀瓊 
      陳秀枝 
      劉順姬 
      劉林美貞
      劉念琪 
      劉慶海 
      劉漣海 

      賴錦現 
      賴怡蓉 
      賴怡穎 
      賴家彥 

      劉林紫薇
      劉嘉琳 

      劉嘉瑜 
      劉劍平 
      戴止蘭 
      劉致煜 
      劉世蓮 
      劉世真 
      劉世陶 
      劉俊杰 
      劉俊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14.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原告係與被告劉
  致煜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 ,原告
  應繼分為1/7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9,42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應繼分,1,200 ×514.99×1/3 ×1/7
  =29,4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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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