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龍藝、蔡倩玫核
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671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7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後,尚應補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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