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倢儒
被 告 李金桂
李耀明
楊村霖
李伊祐
李月淑
李順豐
李佳芳
李淑芬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沛蓉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
被 告 李仁輝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賴李鳳琴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里○○○巷0弄00
號
李麗花 住屏東縣○○市○○里○○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金桂、李耀明、楊村霖、李伊祐、李月淑、李順豐、 李佳芳、李淑芬、李仁輝、賴李鳳琴、李麗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坐落多間建物,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淑芬:同意原告主張,我目前沒有利用系爭土地,也
不瞭解系爭土地利用現況等語。
(二)被告李金桂、李耀明、楊村霖、李伊祐、李月淑、李順豐、 李佳芳、李仁輝、賴李鳳琴、李麗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此節首堪 認定。又如系爭土地應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除被告李淑芬同意原告 請求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 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多間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土地利用現況複雜,且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為 619.3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2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存 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且建物所 有人如其應有部分未能分得足供其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即 有拆屋還地之虞,有害不動產整體經濟價值,堪認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 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 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反觀如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 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 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即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 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 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 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積 │
├──┼─────────────┼────────┤
│ 1 │屏東縣鹽埔鄉上洛陽段728地 │581.13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2 │屏東縣鹽埔鄉上洛陽段729地 │38.2平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李金桂 │ 1/4 │
├──┼─────┼──────┤
│ 2 │ 李耀明 │ 1/16 │
├──┼─────┼──────┤
│ 3 │ 楊村霖 │ 1/8 │
├──┼─────┼──────┤
│ 4 │ 李伊祐 │ 1/8 │
├──┼─────┼──────┤
│ 5 │ 李月淑 │ 1/64 │
├──┼─────┼──────┤
│ 6 │ 李順豐 │ 1/64 │
├──┼─────┼──────┤
│ 7 │ 李佳芳 │ 1/64 │
├──┼─────┼──────┤
│ 8 │ 李淑芬 │ 1/64 │
├──┼─────┼──────┤
│ 9 │ 李仁輝 │ 1/12 │
├──┼─────┼──────┤
│ 10 │ 賴李鳳琴│ 1/12 │
├──┼─────┼──────┤
│ 11 │ 李麗花 │ 1/12 │
├──┼─────┼──────┤
│ 12 │昭信資產管│ 1/8 │
│ │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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