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國廷
訴訟代理人 葉瑞金
被 告 兼 楊顯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志
被 告 楊國志
追加 被告 陳朝景
追加 被告 葉瑞金
追加 被告 楊勝雄
追加 被告 楊勝遙
追加 被告 楊美鳳
追加 被告 楊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葉瑞金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此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修正 公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系爭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 條規定:「當事人 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 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 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各情,可見民事事件 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經審判長許可後,審 判長亦得視訴訟進行情形,倘認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 事,自得撤銷該許可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委任其配偶葉瑞金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當時基於葉瑞金為原告之配偶,且了解 案情,乃准許葉瑞金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查,原告嗣後 追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其
中原告配偶葉瑞金本人即為上開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顯然原告與葉瑞金已成為 對立的當事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從而,本院認為 上揭許可葉瑞金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再本 院既已撤銷葉瑞金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而本件裁定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自即日起葉瑞金已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 得再代理原告為任何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