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110號
PTEV,110,屏簡,11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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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郭家豪 
被   告 蕭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 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85 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385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32萬元,並約定自95年5 月2 日 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 日繳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76,385 元, 利息自94年12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11%計付。嗣原告輾轉受 讓上開陽信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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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