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83號
PTEV,110,屏小,8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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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陳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52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向其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於 97年5 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可認已獲 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以,本件原 告聲明第一項除請求被告償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 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 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違約金之請求 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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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