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115號
PTEV,110,屏小,11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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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施清賢(即施志樺之繼承人)

      施趙春香(即施志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9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志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如未清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施志樺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059元。嗣施志樺於107 年9 月 4 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施志樺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0,059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施志樺之繼承人,且伊不知施志樺積欠 原告信用卡費,若有欠款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清償等語為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影卷、家 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查核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趙春 香於被繼承人施志樺死亡後3 個月內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已於107 年10月2 日公告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07 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見本院 卷第132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段期 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施志樺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施志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 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施志樺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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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